(四)本案的受贿形式是否具备
《两高意见》关于特定关系人受贿的客观要件。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
《两高意见》第
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该意见列举的形式包括:交易形式、干股形式、合作投资形式、委托理财形式、赌博形式、特定关系人未实际工作而挂名领取薪酬形式。本案中吴某某给予特定关系人陈某的是现金(人民币),不符合
《两高意见》所列举得任何一种形式,因而不具备
《两高意见》关于特定关系人受贿的客观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某直接将人民币给予被告人陈某,虽然不符合
《两高意见》所列举的形式,但是,其罪过重于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因此,将人民币直接给予特定关系人的应理解为
《两高意见》所禁止。
【评析意见】
(一)陈某属于“特定关系人”
根据
《两高意见》第
11条规定,“特定关系人” 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据此,认定是否属于“特定关系人”,关键看该第三人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的利益关系。一般认为,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但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情妇(夫)是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首次提出的概念,按照现代词典的解释,情妇(夫)的概念非常宽泛,男女二人,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而发生性爱的违法行为,一方是另一方情妇(夫)。本案被告人吴某和陈某双方的配偶在异地,第一次发生性关系后,经常在一起,无阻碍、无顾忌地多次发生非嫖娼性质的性关系,且长期保持性关系,一直到案发。吴某与陈某的这种性关系违背了道德和伦理,按照社会传统的观念,吴某和陈某是情妇(夫)关系是没有问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