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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环节设立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理性思考

  
  五、检察环节设立听取律师意见制度中若干问题的思考

  
  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明确了有关听取律师意见的程序性规定,在此不再赘述,现就有关实施中可能遇到的一些实务操作问题进行浅析。

  
  1、检察机关是否负有通知律师提供意见义务的问题。根据新《律师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聘请律师。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收到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后,必须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当前检察机关人少案多特别是基层检察院办案人员紧缺的情况下,仅告知当事人工作就需耗费检察机关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精力,如再增加告知律师程序,一是徒增检察环节工作量,可能使办案人员不堪重负而影响实施该制度的积极性;二是根据律师自愿原则和其职业特点,无须由检察机关向经过专业训练、具有较高职业素养和从业经验的律师告知权利;三是审查批捕阶段的法定审查时间最长只有七天,承办检察官难以及时向律师告知权利并听取意见。对此,可在原有的案件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中增加有关可委托律师向检察机关提供意见的格式条款,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对律师予以授权。

  
  2、听取律师意见的机构和人员问题。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应由相应检察环节的承办检察官负责听取律师意见,同时为防止暗箱操作和做到检务公开,应由该部门领导指定非本案检察官参与听取。但在分市(州)检察院以上的层级上,可由本院案件管理中心或检察委员会秘书处人员作为第三方参与听取,以加强内部的监督制约,同时也契合了正当程序所要求的中立听取原则,既可增加律师对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的信任,也可对承办检察官起到督促的作用。如条件成熟,还可指定由案件管理中心或检察委员会秘书处统一对外承担接受律师向检察机关提供意见的申请,安排听取预约和负责检察机关意见反馈的职能,以发挥其本身所担负的对案件办理流程包括定性改变、证据采纳、事实认定等方面的检察、监督、评价等职能,以有效防止检察权的恣意滥用,加强对检察官办案质量绩效考核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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