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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环节设立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理性思考

  
  3、2003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检察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或者委托辩护人的,检察人员应当注意听取律师以及其他辩护人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第七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超期羁押的,有权向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检察院投诉,要求解除有关强制措施”。

  
  4、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中对听取律师意见更是以专章形式做出程序性规定。第9条:“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决定逮捕的,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律师认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可以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并由侦查部门书面答复受委托的律师”,第10条“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案件承办人应当听取受委托的律师关于案件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受委托的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第11条:“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由公诉部门书面答复辩护律师”,第12条:“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直接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在卷”,第13条:“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办案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审查”。

  
  由此,将检察环节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化有着充分的法律依据,且在各地检察实践中也已开展实施,如湖南省醴陵市检察院出台了《审查批准逮捕环节听取律师意见的规定》、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检察院制定了《试行审查逮捕听取律师意见制度》、云南昆明市检察院实施了《昆明市检察机关公诉案件审查与辩护律师意见交换试行意见》,均取得较好成效,从而为形成统一的检察环节听取律师意见制度提供了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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