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检察环节设立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法理分析
1、折射了权力制衡的理念。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不同,律师代表着其受委托的案件当事人的利益也即私权,为避免公权的过于强大以至侵犯到处于弱势地位的私权的合法权益,在法治的构架中即赋予了律师的辩护地位及相应的执业权利,以期通过律师的专业知识和超脱于公职人员的独立身份,代表委托人在与国家强权机关的对抗中争取尽可能使其受到公平地对待和依法地处理,同时也通过这种对抗以制约和防止公权的滥用和司法的专横,有利于国家司法权的正当合法行使。因此,可以说,现代律师制度是权力制衡的产物[3]。检察环节听取律师意见,实际上是对检察执法办案起到了一定的监督制约效用,即反映了这种制衡的原理。
2、凸现了人权保障的精神。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由于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往往决定着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被限制以至生命权的剥夺,因此“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如何,是一个国家人权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反映着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民主、进步与文明的程度”[4],检察机关虽然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负有代表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法保障人权的法律责任,但正如马克思所曾指出的:“把追诉职能与辩护职能集中在一个人身上,是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5]。因此,检察环节听取律师关于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意见,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防止检察权的不当行使,体现了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人权保障理念。
3、体现了程序的参与性原则[6]。基于现代诉讼所倡导的程序正义理念,正义必须以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而其所蕴含的程序参与性原则即主张案件当事人有平等尊严参与诉讼的机会,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司法机关应保证他们有权并不受胁迫和限制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主张,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意见进行质证和反驳,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应建立在根据这些证据、主张、辩论等所作出的理性推论基础之上。检察环节听取律师意见则涵射了这种程序参与性的要求,使案件当事人的各种诉求和抗辩通过律师的专业性法律服务得以充分正当合理和全面地阐述,从而使其在诉讼活动中得以公平的对待和公平的注意。
三、检察环节设立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法律依据
1、《
刑事诉讼法》第
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其中,律师代理申诉控告更多是以法律意见的形式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