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鉴于此,东京回合谈判于1979首次将政府采购中的货物采购部分纳入世界多边贸易体系,最终形成《政府采购协定》。1987年该协定修订。
乌拉圭谈判回合中,GPA成员就扩大《政府采购协定》适用范围进行了谈判,并于1994年形成新的《政府采购协定》。至此,GPA的适用范围从货物扩展到服务。其中,服务包括工程服务。
同时1994年的GPA第24条第7款要求各成员应在GPA对其生效后的3年内开始GPA谈判,以完善1994版GPA,并扩大其适用范围,消除其歧视性措施。上述谈判工作于1997年2月正式开始,目前谈判工作仍在进行中,谈判已取得的阶段性成果为《政府采购暂行修订》(Provisionally agreed revised GPA text,2007GPA)。
GPA的发展历程表明,GPA国民待遇与非歧视原则实质上更多的是政府采购国货政策的例外。
GPA国民待遇与非歧视原则仅适用于成员列入GPA附录一开放清单的政府采购。而纳入GPA附录一开放清单的范围则完全由GPA成员之间谈判确定。适用GPA的货物、工程、服务、采购主体、采购限额也由成员之间谈判确定。列入GPA附录一清单的采购主体采购达到限额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都要按照GPA规定执行,但GPA规定的例外和成员约定的例外则除外。
而GPA各成员对未纳入GPA的政府采购则仍可遵循其本国或地区国货政策。
GPA的实践也表明,加入GPA并不妨碍GPA成员的国货政策实施,也就是说并未弱化一国或地区国货政策。而其中以美国的情况最为典型。
美国作为GPA最早成员之一,其早在1933年就出台了《购买美国产品法》,要求优先采购本国产品,并对国货的界定、国货优先采购及其例外、国货评审优惠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时至今日,几经完善的《购买美国产品法》仍是美国政府采购的国货制度之核心基础。
就在近期,美国为应对金融危机而出台的经济刺激法案中,在已有《购买美国产品法》的基础上,又进一步强化了国货采购,即该法案下的所有产品采购均应购买美国国内产品,除非拟采购的国内产品高出国外同类产品价格25%时,才准予购买国外同类产品。
而原来《购买美国产品法》等只是规定,美国可以采购的中小企业提供的国货只能不高出国外同类产品价格的12%,大型企业提供的国货则不能高出国外同类产品价格的6%,采购需求部门的主管还有权按正常程序调高可高出国外同类产品价格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