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的争论大概包括这样几个方面:其一,管辖权异议的客体。涉及到权利人可异议的对象,即可以就哪些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7]其二,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其三,管辖权异议的程序问题。包括管辖权异议的审查程序、上诉程序、移送程序等等。其四,与管辖权异议相关的问题,例如与举证时限的关系、与再审制度的关系等。在这些问题中,最有争议和最复杂的问题当属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即哪些人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根据大致的统计,就此已经提出的观点至少不少于七种,数量之多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实不多见。在这些观点中,有的人主张除了被告以外,原告也有异议的权利;也有的人主张,无独立请求人第三人,甚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及法院都有异议的权利。[8]这些观点之间的分歧,有的属于对异议权性质认识上的差异,有的则属于对异议与诉讼参加、参加之诉与本诉的关系的认识不同,但更多的是围绕着法律规定的语义内涵和当事人的异议利益与异议正当性的关系展开的。对此,笔者的主张是只有被告才有异议权。 [9]
不过,本文的写作目的并非是为了厘清各种争论的是非,而是要指出在人们热烈的讨论中,有不少是从应然的角度所阐发的观点和议论,即从特定主体享有异议权的正当性出发的,这样一来问题的争论往往失去了统一的标准,因为以正当性作为讨论的标准时,必然因为正当性的主观性和抽象性而见仁见智。有不少人就是从主体利益角度来认识管辖权异议主体范围的,即牵涉谁的利益谁就应当有异议权。例如,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些人就认为当他们对诉讼的进行和结果有利害关系时,管辖法院的问题也就涉及了他们的利益,既然涉及他们的利益了自然要给予他们异议的权利,因此,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应当成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应当说,某些基于正当性角度所提出的观点并非没有道理,例如,诉讼开始后被追加过来的共同原告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情形;原告错误地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而法院予以受理的情形等。但依笔者的看法,总体来说,学界对管辖权异议的争论已经逐渐疏远了管辖制度的功能和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价值、目的,也就愈来愈趋向于从狭窄的视野来阐述其正当性,使此议论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甚至有些问题的提出本身就是无意义的。因此,在这一片热烈的讨论下,我们需要回归到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目的和价值这一“原点问题”,甚至回到管辖制度的原点,从该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应有的价值出发,探讨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构成和运作才有真正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