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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回归原点与制度修正(上)

  

  由于“司法地方保护假定”在个案中的现实性以及由此而衍生成为的社会一般认识,人们自然就会利用地方保护主义为自己寻求有利的“差别对待”,如此,管辖法院的问题已成为当代诉讼中的“兵家必争之地”,甚至有这样的说法——“争取到有利于自己的管辖法院,胜诉就有了一半的把握”,所以管辖权异议也就成为了当事人通常都会运用的一种武器。在原告与被告的这场争夺中,一方面,由于原告对管辖法院存在一定的“选择优势”,处于有利地位,[2]管辖权异议正是被告对抗原告这一“选择优势”的有利武器,即一旦原告没有依法选择而法院又予以肯定时,被告一方就可以通过提出管辖权异议否定或推翻原告的选择,指明有利于自己的管辖法院,变不利为有利。但另一方面,管辖权异议作为一种平衡机制被设计为一种免费的制度,因此当被告利用它时几乎没有什么成本,被告就完全可能利用其来拖延时间,因为一般而言,拖延时间对被告都是具有“正效应”的。 [3]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这种管辖权之战,也必然牵连受诉法院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虽然是职权审查,不需要当事人双方就此进行辩论,[4]但事实表明,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已然成为最令法院头疼的问题。但我们注意到,在一些单一制且国土面积不大的国家和地区中,其国内或区内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完全不像我国这样敏感,不同管辖区域的当事人对管辖法院并不非常在意,事实上,在国外,只有在国际民事诉讼或区际(洲际)民事诉讼中,由于涉及不同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当事人才会较多考虑管辖问题。所以正是基于我国的特殊地域情况和司法体制,才导致了对管辖的敏感性,使管辖权异议成为十分复杂的问题。 [5]


  

  二、疏远制度目的的学术争论


  

  在民事诉讼理论中有诸多可以被称为“猜想级”的问题,对其存在着大量可以争论的“资源”,允许更多的人进入该领域进行探讨,并且还有自己的话语权,虽久经讨论仍无法得到统一的答案,依然是各说各的理。“证明责任”、“正当当事人”、“诉权”、“诉讼标的”等基础性或基本问题大都属于这种“猜想级”的问题,因为一般而言,越是基础性的问题所牵涉的子问题越多,涉及的面也越广,也越复杂。但在这些“猜想级”问题中,管辖权异议却构成了一种例外,它并不是基础性的问题,而不过是管辖制度中的一个“子制度”——一种辅助性、从属性的制度,但在理论和实践中它却成为了人们议论最多的问题,从民事诉讼法颁布起,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争论就没有停止过。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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