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制度也是如此。当法院决定管辖某一特定的案件时,意味着该案件将“系属”于受理法院,当事人的异议就是针对这一司法行为而实施的。对于管辖权的异议是必要的,但异议制度应当如何设计,异议主体的范围以及程序的复杂程度,都应当考虑管辖这一“元制度”的目的和价值。在前面的分析中我们已经明确了,管辖制度的目的在于案件的合理分配,主要是一种内部分工制度,其正当性在于分配根据的合理性。依据“审判公正假定”,管辖错误的实质是法院内部分工的错误,与实体审理的公正性并没有关系,涉及的仅仅是程序正当性的问题,即是否体现了当事人的平等,表现为原告与被告的衡平问题(其中并涉及当事人的心理感受)。因此,只要异议制度的设计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优势,异议制度的目的就算达到了,完全没有必要将此程序进一步扩展,导致“程序过剩”或“程序过度”。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一个明显区别在于违反实体法与违反程序法的法律效果有所不同。违反实体法将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典型的情形是行为无效,但违反程序法不一定发生行为无效的法律效果。因为在程序法领域,必须考虑违反该程序法的行为与实体正义及诉讼效率的关系问题。如果所有违反程序法规定的行为一律无效,必将影响诉讼的效率,导致诉讼成本的提高,且对实体公正的实现没有意义。因此,人们在设计程序行为的法律效果时就必须考虑其与实体正义的实现及诉讼效率的关系,有层次地安排违反这些行为的法律效果。在对待权利救济时也是如此,应当根据权利的重要性来设计救济程序并决定程序达到的复杂程度,尤其是对于管辖这种不涉及实体公正的内部分工制度,更应该充分考虑救济之实现的必要性。在各国民事诉讼法中,通常都不将一般管辖错误作为上诉和再审的事由,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反观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管辖权异议为异议设计了两审终审制度,当事人对受诉法院的管辖可以提出异议,如果法院做出驳回异议的裁定而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在一定的期间内再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做出终审裁决。但由于我国再审制度规定,对于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可以提起再审,所以单就这一规定而言,对上诉法院的终审裁定还有提起再审的可能性。在注重程序简化的我国,如此繁复的设计显然是一种例外的情形。
在前文论述明确了管辖制度的目的。价值的背景下,我们再来看上述管辖权异议程序的设计,就会发现,其中存在着程序过度或程序过剩的情形。这种设计实际上强化了与实体公正无关的程序利益争端,把管辖的内部分工外部化为一种诉讼利益,促使当事人为了“司法地方保护假定”所产生的预想利益(包括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而无尽斗争。在诉讼中,通常来说对于被告而言拖延时间总是有利的,而管辖权异议的两审终审制度恰恰为被告的这一诉讼策略提供了制度支持,极大地影响了诉讼的进行。事实上,基于一种内部分工所发生的管辖权分配,是没有必要外部化的。因此笔者认为,首先,从平衡当事人的关系这一平等原则的要求出发,可以给予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并由法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做出回答,以吸收异议人的不满,但能够获得这种权利的主体仅限于被告;第二,没有必要再为其设置上诉程序,[17]更没有必要在因异议成立原受诉法院移送管辖以后还给予原告对移送行为异议的权利。否则如果原告异议成功,我们是否还应该再次给予被告对原受诉法院恢复管辖的异议权呢?第三,管辖权异议实行一审终审还意味着,对管辖权异议裁决的再审也是没有必要的。从其性质上来看,再审是一种非常程序,自然没有必要为管辖权异议的裁决而启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