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决异议的程序在本质上是一种诉讼中的救济程序,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主要有以下几种:1.对终局性裁决或实体性问题裁决的异议程序,包括对本生效判决的异议程序(上诉审程序)和对生效判决的异议程序(再审程序)。2.对程序事项或程序问题的异议程序,包括(1)对不予受理裁定的异议程序;(2)对驳回起诉裁定的异议程序;(3)对管辖权的异议程序2(4)对程序事项决定不服的程序。例如,当事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民事诉讼法第48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民事诉讼法第99条);对于妨害民事诉讼而被处于拘留、罚款的,被拘留、处罚的人对其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等等。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来看,法院需要对实体事项和程序事项做出的裁决有很多,尤其是程序事项的裁决。例如,审前程序中的裁决;庭审中程序事项的裁决;保全程序、先予执行程序中的裁决;关于延期审理、诉讼中止、诉讼终结的裁决;关于证据问题的各种裁决等等,可以说不计其数。而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是对所有的裁决都允许异议并设置有相应的异议程序的,那么,为什么关于回避的决定就可以申请复议,而关于证据认定、诉讼中止、执行异议等的裁决就不能申请复议呢?通过分析民事诉讼法的文本可以发现,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一方面在对法院裁决的救济方面存在不充分和不全面的情形,另一方面,又存在着救济过剩、救济程序过于复杂的情形,换言之,现行民事诉讼对诉讼中的司法处理存在着救济失衡的状态。关于前者的例证是,对于某些涉及实体问题的处理,如证据认定、执行异议的裁决,以及某些既涉及实体利益又涉及重要诉讼事项的裁决,如法院追加第三人的处理等,都没有相应的救济。[16]而关于后者,就是笔者下文所要指出的情形。
设置作为救济手段和方法的异议程序的必要性与当事人所涉利益的大小和诉讼效率有关。从诉讼效率来看,任何程序的设置都将影响诉讼效率,二者之间始终存在矛盾和紧张关系。从所涉利益的大小来看,权利或利益的大小与救济程序的有无和复杂程度直接关联,可以认为,救济程序的复杂程度与权利或利益的大小成正比。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利益可以分为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两大部分。凡是直接涉及实体利益的,均应当给予异议机会予以救济,这一点人们是比较认同的,因为程序具有实现实体权利的“工具性”的一面。法院就实体权利义务所做判决涉及到的利益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即使是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等裁决也因涉及实体权利的实现问题,利害关系同样不容置疑。对这样一些重大事项的裁决,无疑应当设置异议程序,而且由于利益的重要程度,对于异议的处理还要再设置相应的救济程序,即对裁决不服的,还可以提起上诉。对这些涉及实体问题的裁决事项,其利益大小的判断相对而言比较容易,例如在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诉讼中的拘留、处罚等裁决中,财产保全涉及判决利益能否实现的问题,先予执行涉及能否及时救济的问题,拘留和处罚则直接关联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对其他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程序事项,其利益大小的判断相对而言就较为困难。程序利益主要是指不以实体利害关系为基础,而以程序正义价值为基础的利益,例如是否实现平等对话、诉讼中是否做到武器平等。当事人是为了解决实体争议而提起诉讼和参加诉讼的,因此毫无疑问,实体利益是程序设置时首先应当考量的因素。在此基础上,程序设置时还要特别考量程序利益的实现,而当事人程序利益的考量则与“元制度”的目的和价值有关,因为异议程序等是一种附带性制度,是“元制度”基础之上的“后制度”。以回避制度为例,“元制度”是由独任法官或审判长以及法院院长根据不同情形决定被申请人是否要回避,而对此回避决定的异议救济则是其后的一种“后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