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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回归原点与制度修正(下)

  

  如上所述,管辖制度本质上是一种分配制度,其有一个我们不应当忘记的前提和假定,即理论上每一个法院审理案件都是公正的,笔者称为“审判公正假定”,而且我们在抽象的层面上对这一假定是不能怀疑的,在“审判公正假定”与“司法地方保护假定”之间,后者只是前者的例外情形,否则一旦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成为一般情形,就意味着对我国司法公正性的彻底否定,那样,司法体系存在的基本合理性也就完全丧失了。事实上,尽管各法院之间的司法水平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但这种差异即使不能忽略不计,也无法予以度量。我们既不能因为实际上存在这种差异而让当事人在其中进行选择,也无法在制度上实现这种差异的客观标识化,我们无法像对医院那样,将法院分为一等甲级或二等乙级法院。尽管存在不同级别的法院,但这是审级制度的需要,我们不能断言级别高的法院在司法水平方面就一定比级别低的法院高,相反亦然。从理论上讲,所有的法院都是按照同样的实体法规则和程序法规则来审判案件的,尽管这只是一种应然状态。同理,我们也不能因为法官之间存在着差异,就满足当事人自己选择法官的愿望。如果允许当事人根据差异选择法院和法官,实际上也就引入了市场竞争机制,必然导致法院审理的市场化,从而发生类似于给医生送红包的情形。在医疗服务等领域引进市场竞争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医生和医院提高自己的医疗服务水平,但法院审理案件无法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只能通过法官的选任、管理和监督机制来实现法官的公正司法。当然,法律也考虑了当事人的意愿,给予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选择审理法院的权利,如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协议管辖制度就是尊重当事人的合意选择管辖法院的制度,但这种选择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没有合意的选择是无效的。 [7]


  

  在了解了管辖制度的目的以及相关的问题之后,我们可以进一步思考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目的和价值。管辖权异议制度是一种救济制度,即通过异议有可能撤销法院的司法行为,以维护当事人自己的正当利益,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我们要追问的是这种救济制度的目的和作用是什么?在民事诉讼中类似的救济程序和制度并不少,尽管救济的程序和方式各有不同。例如,对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的救济程序和方式是,起诉人可以提起上诉,要求上一级法院对起诉是否应当受理再次进行审查;对驳回起诉的裁定也设定了上诉救济程序,不服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裁定的,可以上诉于上一级法院。追问设定这两种上诉救济程序的目的,我们看到,它们的设置是因为当事人的起诉是启动诉讼程序的关键,关系到原告实体权利的实现,因此需给予此特殊的救济手段。而有关管辖权异议,民事诉讼法38条前段直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并没有说明为什么要给予当事人此种提出异议的权利。当然一般而言,法律是不会直接将理由规定在法条中的,但通过比较现行民事诉讼法与其前身——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条文,我们可以发现,最初我国并没有规定管辖权异议制度,该制度是1991年制定新民事诉讼法时增加的。而其增加的背景是,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以来,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日益明显,被告经常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管辖权问题成为实践中争论的焦点之一。[8]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试行)虽然规定了管辖制度,但在管辖制度体系中并没有设置相应的救济措施,即使是法院违反了专属管辖受理案件并做出判决的,也没有明确的救济措施,[9]这样就强化了当事人在诉讼初期对管辖权问题的关注。为了解决管辖争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7月21日《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案件的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受理该案的法院在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之前,应先审议当事人对管辖提出的异议,就本法院对该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依法做出书面裁定。裁定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在二审法院确定该案管辖权后,即应按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很明显,现行民事诉讼法上有关管辖权异议的制度规定来自于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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