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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某市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四)依法开展检察监督。如前所述,包括渎职侵权犯罪在内的职务犯罪案件在量刑时存在偏轻、偏宽的不正常现象,这不仅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和严重失衡,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犯罪分子,有违刑罚公正的要求,而且大量耗费了司法资源,严重削弱了打击渎职侵权犯罪的影响力度,同时在社会上形成不良的价值引导取向,助长了渎职侵权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和仿效心理,难以有效发挥刑罚的警示、惩戒和教育功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裁判畸轻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要依法坚决地进行刑事抗诉。要防止刑事抗诉结果难以预料,如法院不改判即意味着刑事抗诉错误无效的消极思想。同时,检察机关应推行开展量刑建议工作,在出庭公诉中对渎职侵权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免刑或从轻、减轻处罚进行分析和论证,并提出明确意见。审判机关也应加强判决书的说理性,通过判决书析理论证适用缓刑、免刑或从轻、减轻处罚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有效减少乃至杜绝因暗箱操作所导致的刑罚适用不当的问题。此外,检察机关应加大对司法腐败案件的查处力度,依法查处审判人员徇私情、私私而徇私枉法的犯罪案件,以维护和保障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有效实现。

  
  (五)建议完善立法。当前我国关于惩治渎职侵权犯罪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仍不够完善,表现为主体不尽科学、罪过形式不甚规范、客观方面有失妥当、罪刑处断有欠均衡[1],造成实际操作难度大。刑法修改实施后,把渎职侵权犯罪严格界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并且对立案标准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提高,但随之产生诸多问题,其一,法律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界定本身就不够明确,易与国家工作人员相混淆;难以对涉嫌渎职侵权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打击面过窄;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发案主体相冲突,如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为博物馆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二,法律法规规定的一部分渎职侵权罪名的犯罪构成不够清楚,如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如何理解,虽然制订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但在司法实务中仍难以细化,缺乏严密性和可操作性。且审判机关在适用最高检司法解释上也存在不同认识。其三,渎职侵权犯罪行为具有复杂性和因果关系的多样性,在案件定性处理上易产生争议,不利于严惩渎职侵权犯罪分子。故建议立法机关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两高也应出台具体可行的实施细则,以利于对渎职侵权犯罪的依法公正查处。

【作者简介】
杨晖,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任职。
【注释】 王新友《检察官:矿难渎职犯罪和缓刑比例高达95.6%》,《检察日报》,2007—05-22;
最高检宋寒松《渎职个案平均损失是贪污的17倍》,http://news.sohu.com/20070523/n250177656.shtml
吴兢 刘晓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郑筱萸今天上午被执行死刑》,http://politics.people.com.cn/GB/1026/5969146.html
潘承凡《渎职之害猛于虎》,《人民日报》2007—05—11(5)。
杨凯《渎职罪立法缺陷与完善》,《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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