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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法产生的原因的一点思考

关于环境法产生的原因的一点思考


邵六益


【摘要】近来有环境法学者提出,环境法是人与自然矛盾发展的产物,对主流法学理论提出挑战,作者不揣冒昧,对此提出异议。希冀对相关领域的思想有所助益。
【全文】
  
  法律并不是什么神圣的事物,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产生的。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法律思想,法律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换言之,法律是由于人与人的矛盾而产生的。 这是我国主流法学理论的基本观点,现在很多人对主流的东西不屑一顾,我在此不想评论这个观点是否合理,相反,我是要对推翻这一理论的一些人提出质疑。

  
  自从环境法产生以来,环境法学界的一些学者们表示:环境法是人与自然的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 但是,据我拙见,此提法似有不妥。 当然,我要强调的是,我在法学的一些基本立场上并不是一个完全的马克思主义者,而且我也并是不是一个相信权威的人,我鼓励创新和在论证充分的基础上突破旧有的观点。 我所反对的是不经过严密的、科学的论证而随意提出“惊世骇俗”的理论。 我拟从以下两个方面对这一观点展开阐述。

  
  首先,说到“人与自然之间的矛盾”,现代社会并不是严重于古代社会! 矛盾是双方面的,而我们的许多人只是将人类对自然的破坏、对环境的污染看作是二者矛盾的表现,殊不知,自然对人类近乎“残忍的”反作用也是这对矛盾的重要表现啊! 在生产力极不发达的近代以前,人类改造自然、应对自然的能力是极其有限的,在与自然的相处中总是处于绝对的劣势,而此时我们的母亲——大自然,又是怎样对待我们的呢? 一个灾害发生,动辄数万人的生命……从这个角度来说,“人与自然之间的矛盾”是现在大还是以前大呢? 所以说,人类与自然的矛盾自古有之,且古胜于今,现在的矛盾相对于以前来说是减轻了的,关于“环境法是近代社会人与自然矛盾激化的产物”的论调是站不住脚的! 其实提出人与自然矛盾激化产生环境法的学者的一个前提(即使是他们自己不明说)就是,环境有主体地位。 而我的观点的基本出发点是反对这一点的,尽管蔡守秋老师的《调整论》在环境法学界,甚至是法学界产生了重大影响,但是我个人还是不能认同(在蔡老师到学校做讲座的时候我也提出过这个问题,至今尚无法理解其精髓)。

  
  既然环境法不是像诸多学者所说的那样——近代社会人与自然矛盾激化的产物,那么,它到底是源于什么而产生? 依我之见,它仍然是人与人的矛盾的产物! 我们可以顺着以下的思路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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