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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关于争议解决的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必备条款》争议解决条款的修正还必须考虑两个方面的制约因素。一方面,《必备条款》属于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特别规定》属于行政法规,《必备条款》的效力等级低于《特别规定》。作为《必备条款》的立法依据,《特别规定》29条中所称“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以及公司其他事务有关的争议”既包括合同争议,也包括侵权争议,关于解决上述争议一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同样违背了现行法律关于确定侵权行为准据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必备条款》的修正应当以《特别规定》的修正为前提。建议中国证监会提请国务院将《特别规定》的修正尽早纳入立法计划,以便随后推进《必备条款》的修正工作。另一方面,香港交易所在其《证券上市规则》第19A章中也对涉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成立的发行人”的跨境证券争议的解决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作了与《必备条款》完全一致的规定。建议中国证监会就修正《必备条款》争议解决条款的有关事宜与香港证券监管机构和香港交易所积极地进行沟通,取得对方的支持和配合,做到《必备条款》的修正与香港交易所《证券上市规则》的修订同步进行,以确保境内外监管规则的协调。

  

A Critical Assessment for the Dispute Settlement Clause in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f Companies Listed outside the PRC Mainland – Prerequisite Clauses

LIU Yi
(Nankai University School of Economics, Tianjin 30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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