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立法建议
应当说,
《必备条款》的争议解决条款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转轨初期。一方面,境内证券市场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证券法制建设刚刚起步,通过司法手段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另一方面,一部分国有大型企业进行了股份制改造,国家鼓励这些企业到境外证券市场(主要是香港证券市场)筹集资金,并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发展资本市场积累经验。为了打消香港投资者对境内投资者保护制度和司法公正的疑虑,
《必备条款》在争议解决方面对香港境外上市公司作了特殊安排,不允许通过仲裁以外的其他方式解决涉及这些公司的跨境证券争议。
然而,
《必备条款》施行后,我国证券法制建设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证券投资者保护机制日渐完善。在立法方面,《
公司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后,分别于1999年和2004年进行了修正,2005年又进行了一次修订;《
证券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后,于2004年进行了修正,2005年又进行了一次修订;《
公司法》、《
证券法》的配套法规和规章体系也不断完善。特别是,《
公司法》和《
证券法》越来越重视通过司法途径维护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赋予股东依法对公司以及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提起诉讼的权利。在司法实践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规定的通知》和《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法院据此先后受理了大庆联谊、锦州港、东方电子、科龙电器等一系列民事赔偿案件,维护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司法实践不断丰富、发展。在这种情况下,
《必备条款》中的争议解决条款维持现状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了,因而亟待修正完善。
具体地讲,就跨境证券争议的解决方式而言,为了平等地保护境内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必备条款》不宜对跨境和非跨境的证券争议规定不同的解决方式。并且,对于特定类型的争议,法律已经规定了司法诉讼解决方式的,
《必备条款》不应作出不一致的规定。因此,建议修正后的
《必备条款》对跨境证券争议的解决方式不作规定。除了《
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证券争议外,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或者诉讼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就解决跨境证券争议的准据法而言,鉴于现行法律对侵权争议的准据法已有明确规定,
《必备条款》也不宜作出与之不一致的规定;对于合同争议的准据法,则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作统一的强制性规定。考虑到境外上市公司的章程是在我国境内订立的,与我国有着密切的联系,适用中国法律较为适宜,修正后的
《必备条款》可以建议境外上市公司在章程中载明:“本章程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其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