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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关于争议解决的规定

  
  (二)违背了仲裁自愿原则和仲裁机构地位平等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仲裁法》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双方自愿并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但是,《必备条款》却强制性地要求香港境外上市公司的跨境证券争议均应提交仲裁解决。这显然排除了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权利,违背了仲裁自愿原则。此外,根据《仲裁法》第14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之间不存在级别高低的问题。《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通知》(国法[2004]5号)[⑤]也确认,证券、期货市场主体有权选择任何仲裁机构负责仲裁。《必备条款》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境内仲裁机构受理有关争议,有歧视国内其他仲裁机构之嫌。

  
  (三)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

  
  《公司法》对某些类型证券争议的解决方式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必备条款》不宜作出与该法不一致的规定。例如,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又如,根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再如,根据《公司法》第153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既然《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义务的规定并没有区分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后者当然也享有上述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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