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体规定
首先,该条所称的争议应当是跨境证券争议,包括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争议、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争议、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的争议等三种类型。
其次,在法律性质上,上述争议可能是基于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发生合同争议,也可能是涉及法定权利义务的侵权争议。
第三,公司的上市地点不同,跨境证券争议的解决方式也应有所不同。具体地讲,如果公司在香港交易所上市,跨境证券争议应当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但涉及股东界定、股东名册的争议,可以不用仲裁的方式解决。如果公司在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上市,跨境证券争议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境外有关证券监管机构通过谅解、协议确定的方式解决;未达成有关谅解、协议的,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解决,也可以通过双方协议确定的方式解决。
第四,如果公司在香港交易所上市,有关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也可以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如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仲裁程序适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证券仲裁规则》。
第五,如果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有关争议,仲裁裁决的效力是终局的,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并且,公司或者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如果具有同样的诉因或者为了解决有关争议而参与仲裁程序的,也应当服从仲裁裁决。
最后,如果公司在香港交易所上市,解决上述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公司在其他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必备条款》并未对解决上述争议的准据法作出规定。
实际上,上述规定的法律渊源是
《特别规定》第
29条关于跨境证券争议解决机制的规定,即“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发生的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以及公司其他事务有关的争议,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解决方式处理。解决前款所述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值得注意的是,在解决跨境证券争议的准据法方面,
《必备条款》第
163条的规定与
《特别规定》第
29条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根据
《特别规定》,解决跨境证券争议的准据法一概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与争议的法律性质、公司的上市地以及有关争议的解决方式等都没有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