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判断是否属于性骚扰的标准: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行为、信息等。性骚扰行为与性有关容易理解,是不是所有与性有关的行为都属于性骚扰?像卖淫、性贿赂、未婚同居等与性有关的丑恶现象是不属于性骚扰?不是。因为判别是否属于性骚扰行为还有第二把尺子:是否受欢迎。
这一定义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方面体现出中国特色。
第一,它首次冲破将性骚扰界定为“性别歧视”范畴这一国外传统观念。
国情不同,法律将性骚扰纳入调整的范畴也不同,西方国家过去和现在都是将性骚扰视为性别歧视的一种表现,这是因为性骚扰在西方国家大多发生在工作场所,主要表现为男性对女性的侵害,法律从保护女性的角度规定它为一种性别歧视行为,并通过判例等形式将性骚扰范畴由男性对女性的骚扰扩大到女性对男性的骚扰、同性之间的骚扰,由直接的性骚扰扩大到间接的性骚扰。同时,像美国将性骚扰定位于性别歧视行为,受害人可以依据保障公平就业法律提起性别歧视之诉。我国的国情不同,我国的性骚扰既表现为工作场所的性骚扰,也表现为公共场合的性骚扰,还有包罗万象的家庭生活中的性骚扰。在我国,性骚扰所表现出来的特征不是性别歧视而是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我国没有完善的保障公平就业法律体系,法律上将性骚扰定位于民事侵权更为合适。
第二,它首次提出性骚扰是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的概念。
如果说性骚扰是一种性别歧视行为,它侵犯的是他人的平等就业权;如果说性骚扰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它侵犯的是到底是什么权利?我们应该将性骚扰定位于侵犯人格尊严权。自从启蒙主义者提出“天赋人权”以来,人格权不但在法律上平等,而且内容也在不断丰富和发展之中。隐私权过去也不是人格权一个单独的权项,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公民依法享有隐私权如今已为理论界和法律所认同。法律上承认人格尊严权并不困难,只是理论上如何去研究和认识人格尊严权,并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纳。
第三,它不仅丰富了我国人格权的内容,有利于推进我国法制进程和社会的文明进步,而且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中也具有独创性和进步性。
在世界范围来讲,把性骚扰归为性别歧视也好,就业不平等也好,都没有很好解释性骚扰侵犯了公民什么权利这个根本问题。面对日益严重的性骚扰现象和种类繁多的性骚扰行为,很多国家都在以打补丁方式不断修订法律,或者以新的判例不断完善性骚扰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我们性骚扰方面的立法还没有起步,我们的法律也限制了我们不可能以判例形式去扩大性骚扰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因而我们在立法之前就应有前瞻性,应该在研究清楚性骚扰现象本质的基础上,通过立法惩治性骚扰行为。性骚扰现象的本质就是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尊严权。从这一理论高度看待性骚扰,法律保护的不仅仅是女性而是全体公民,对那些性骚扰,哪怕是轻微的性骚扰也不再是一个道德问题而是一个法律问题,会促使社会形成一种尊重女性、尊重他人格权的良好氛围,有利于社会的文明进步。更重要的是,通过确立人格尊严权,不但可以丰富我国人格权的内容,而且体现国家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和保护,对西方国家污蔑中国人权也是一个很好的回击。
【作者简介】
张绍明,武汉律师,法律硕士,代理过全国首例性骚扰胜诉案等多件有影响案件,对
公司法、侵权法、
劳动法有一定的研究,出版过首部系统研究性骚扰问题的法律专著《反击性骚扰》,现担任武汉十余家中外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注释】 见新华网北京6月24日电:《法律学者认为性骚扰应从道德和法律两个层面定义》。
沈奕斐:《性骚扰概念的泛化、窄化及应对措施》,载《妇女研究论丛》,2004年1月,第15页。
李银河:《中国当代性法律批判》,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1月第1期,第31页。
李银河:《中国当代性法律批判》,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1月第1期,第31页。
周曙:《性骚扰的终结者——刑事制裁》,载《中国律师网》,2002年07月26日。
胡田野:《美国性骚扰法律制度极其借鉴意义》,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6期,第125页。
《女性失业调查:性别歧视不是主因》,杭州网,2005年03月08日。
叶敬德:《雇佣中性骚扰的定义与防御》,载《现代哲学》,1999年第1期,第77页。
高凤仙:《性骚扰防治法之立法问题探究》,载《万国法律》,民国八十八年六月第105期。
高凤仙.:《性骚扰防治法之立法问题探究》,载《万国法律》,民国八十八年六月第105期,第57-65页。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第408页。
《性骚扰:异性相吸还是侵犯权利?》,载《北京青年报》,2002年1月22日。
性自主权是什么权利?过去我们说的是贞操权,有很多人反对,认为都21世纪了,还将贞操权,是在限制人们的权利。事实上不是这个问题。所谓的贞操权,就是讲的自然人对性利益的自主支配权。后来我们说,既然这个概念大家不喜欢,也确实不准确,就改一个词吧,最准确的就是性自主权这个概念。性自主权就是一个自主支配性利益的人格权。见杨立新《 中国民法典起草中的一些热点问题——在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法学学术报告》,中国法治网,2004年8月3日。
参见《北京青年报》,2003年11月7日A6版。
李铃、董长青:《关于性骚扰立法的几点思考》,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3期。
杨立新、张国宏:《论构建以私权利保护为中心的性骚扰法律规制体系》,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第19页。
赵合俊:《“性权利”应率先进入“妇女法”》,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3年10月第5期,第1页。
张绍明:《反击性骚扰》,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第75页。
易菲:《中国性骚扰立法建议》,载《中国律师》,2004年第3期,第65页。
刘瑛:《性骚扰问题的法律思考》载《工会论坛》,2004年9月5期,第97页。
乔新生:《性骚扰的正反面》,载《南方都市报》,2003年6月11日。
《拒绝“性骚扰”维护人格尊严》载《人民日报》,2003年10月26日。
杨立新、张国宏:《论构建以私权利保护为中心的性骚扰法律规制体系》,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第19~20页。
杨立新:《性骚扰到底侵害了什么权利》,载《检察日报》,2003年11月12日。
见杨立新:《中国民法典起草中的一些热点问题——在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法学学术报告》,中国法治网,2004年8月3日。
为了说明那些行为才算侵犯人格尊严权,杨立新教授举了一个案例:陕西宝鸡一个人到饭店去吃饭,正在吃的过程当中,又进来一个人,并且还带了一只狗,后进来的这个人就点了几个菜放到桌子上,放到他的对面,但却不是人吃,而是狗上来了,“吧唧吧唧”吃起来了。这个人就觉得特别难受,觉得受到了侮辱,就去找老板,说老板不对啊,你侵害我权利了。老板说我侵害你什么权利了?他说你怎么能让狗和我一起吃饭呢!饭店老板让客人和狗在一起吃饭,你就把我当成了狗了。老板说你太过分了吧,他要来点菜我知道他给谁吃啊,他点了菜就喂狗了,我也没有办法,再说它也没有和你吃一个盘子里的菜呀。这个人就说,《消法》里面讲了,不能侵害我的人格尊严,你是经营者,你同意让狗跟我一起吃饭,就是侵害我的人格尊严了。后来这个人就向法院起诉,诉因就是侵害人格尊严,但是法院认为不构成侵权。后来我写了一篇文章,就叫《人狗同餐案件的启示》,就是说的这件事。我觉得这个法官在这方面理解的不够。你想,让一个人和狗在一起吃饭。不侵害人格尊严吗?不涉及到人格尊严问题吗?见杨立新:《 中国民法典起草中的一些热点问题——在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法学学术报告》,中国法治网,2004年8月3日。
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75页。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694页。
王小能、赵英敏:《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5期。
(德)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法中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和内涵》,杨阳译,载《南京大 学法学评论》特刊,2000年春。
梁慧星:《民法总论》,四川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59页。
庄晓春:《关于人格尊严的法理学分析》,载《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12月第6期,第26~28页。
杨立新、张国宏:《论构建以私权利保护为中心的性骚扰法律规制体系》,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第19~20页。
庄晓春:《关于人格尊严的法理学分析》,载《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12月第6期,第26~28页。
王学伟:《论人格尊严法律保护之完善》,载《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2004年11月,第14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