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骚扰不单是男性对女性的骚扰,还存在女性对男性或者同性之间的骚扰,对于这些另类的性骚扰行为用侵犯身体、名誉、隐私、性自主权来解释都难解释得通,用侵犯人格尊严权就比较容易解释,任何人都有权拒绝不受欢迎的性骚扰行为,不管这种骚扰来自同性还是异性,只要这种行为侵犯了他的人格尊严。
面对社会上存在的种类繁多、轻重不一的性骚扰行为,对可能出现的同性或女性对男性性骚扰行为,只有从人格尊严的角度才能解释其侵权本质。也只有从人格尊严的高度才能更好地保护广大受害女性的合法权益。
第四节 笔者的性骚扰定义
性骚扰是现代生活中出现的新名词。以前,中国有“耍流氓”而没有“性骚扰”,但不可能把“流氓”这个概念完全移植到性骚扰,特别是97年的新
刑法取消“流氓罪”的罪名之后,流氓从法律概念中逐渐淡出,已变为一种对某人道德上的评价,除《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仍然保留着对“流氓行为”进行治安处罚之外,
刑法已将“流氓”排除在刑罚调整范围之外。
性骚扰不能简单地等同于“耍流氓”,也不可能靠一部《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调整。同时,治安处罚并不能代替受害人向骚扰者主张民事权利。因此,将性骚扰行为定位于民事侵权更有利于给受害者以法律救济。
既然是民事侵权,它侵犯了受害人的什么权利?在前面我们分析过,性骚扰侵犯的是公民的人格权,侵犯的是以人格尊严权为特征的人格权,作为学术上的观点,笔者试图以人格尊严权为基石,给性骚扰下如下定义:
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它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行为、信息、环境等方式侵犯他人的人格权。
该定义包含着以下内容。
首先,明确性骚扰性质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这将他与刑事犯罪行为区分开来,从广义上讲,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对女性也是一种骚扰,但既然《
刑法》对它采取了更为严厉的处罚,从程度上看把它称作性侵害或性犯罪更为合适。从主体看,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犯罪主体大多是男性(当然不排除女性作为强奸妇女罪的共犯),
刑法可以对特殊的弱势群体进行保护,民法强调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不宜对部分群体进行特殊保护,民法要考虑在女性骚扰男性的情况下,法律给男性受害者应给予同样的法律救济。将以上性犯罪行为排除在性骚扰概念之外,由《
刑法》加以调整更为合适。
其次,从本质上讲,它是一种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人格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在法律上人格权人人平等。同财产权不同,财产权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取得,人格权则从公民出生就享有,并不因贫富、美丑、地位有所差异。确立性骚扰行为是侵犯人格权,每个公民都依法享有不受性骚扰的权利,不管骚扰来自异性还是同性。
第三,从侵权特点上讲,它是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点的民事侵权行为。性骚扰行为表现多样,给受害者造成的伤害不一,大多具有隐蔽性、突发性,但不论那种性骚扰行为,骚扰者主观上决不是想侵害女性的身体或名誉,而是无视女性尊严的存在。侵犯的是他人的人格尊严权。
第四,性骚扰概念的外延包括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行为、信息、环境等,性骚扰的表现现在已经不限于下流话语、流氓行为,黄色短信息、骚扰电话、邮寄色情出版物等恶习在现代生活中大量涌现,这些行为有愈演愈烈之势,讲几句黄段子或发一条黄色短信息够不上刑事处罚,也可能够不上治安处罚,但在异性面前讲不受欢迎的黄段子或发不受欢迎的黄色短信息是无视他人人格尊严,对他人人格是一种侮辱和亵渎,起码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民法应最大限度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哪些在
刑法和行政法规调整之外的行为,只要它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民法应尽可能予以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