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对于工作环境中的性骚扰,比如在工作环境中张贴一些色情画、播放色情音乐等,这些行为并非一定针对某位女性,说它侵犯了自己的“性自主”好像说不过去。工作场合有人喜欢说些“黄段子”,如果你不想听又不得不听,这“黄段子”又不是针对你一个人,如何说它侵犯了自己的“性自主权”。以“性自主权”给性骚扰下定义,势必把制造敌意工作环境的性骚扰排除在外。当前我国目前没有这类诉讼,不见得这类诉讼不存在。
受本国传统习俗和礼仪的影响,不同国家的人对性的问题有不同的思维习惯和处理方式。西方人见面相互拥抱或贴面是一种礼仪,我国男女之间相互拥抱或者贴面就很有可能构成性骚扰。如果一位外国男子无意中按照其本国礼仪拥抱了一位中国女子,该女子是不是可以告他性骚扰?法律具有规范性,它需要有判定某一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尺,这一标尺应该具有本质性。西方人见面可以相互拥抱是因为他们压根就没有认为这种方式侵犯了自己的人格尊严,而我国一般男女之间拥抱会被视为非礼,是对自己人格尊严的极大冒犯。
性骚扰行为的本质不是侵犯人的“性自主”而是侵犯人的“尊严”,男人之所以想在某位女性身上找点乐子或者乘机揩点油,并非要限制女性的“性自主”,而是无视女性的人格尊严。对男人而言,把女性视为“玩物”也好,在女性身上寻找刺激也好,都是无视女性人格尊严的存在;对女性而言,同样一种行为,如果她喜欢那叫“调情”,如果她不喜欢并且对你说了“不”,你再实施这种行为就是性骚扰,这种行为可能没有侵犯她的“性自主”,但仍然构成性骚扰,因为女性有权决定自己与什么样的异性交往,以什么样的方式交往,有权拒绝她不喜欢的一切来自异性的言语行为,这些权利源于她作为一个女人的人格尊严。
杨立新教授也认为人格尊严即一般人格权也能解释性骚扰行为,只是这顶帽子太大,戴在骚扰者头上有些不合适。人格尊严权这顶帽子确实有点大,在人格尊严后面加一个权字也引来不少法学家的非议,但在目前的法律中再也找不出比这更合适的帽子戴在骚扰者的头上。笔者是律师,首先要考虑的是法律如何规定,不能像法学家考虑的是法律应该如何规定。既然现有法律中有人格尊严权,以它为基石可以解决目前法律所面临的性骚扰问题,说性骚扰侵犯的是人格尊严权有何不妥?
正像杨立新教授呼吁设立性自主权一样,也有人呼吁在法律上首先确立人格尊严权,并以此为前提,在我国建立完善的人格权制度和人权保护体系。[100]人格尊严权不需要创设,在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有规定。最高法院在该司法解释中提出了两项以前未曾提到过的人格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由于人格尊严权属于一般人格权,具有解释、创设、补充具体人格权的功能,可以这样说,它使人格权的保护范围有了前所未有的扩大。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该司法解释确立人格尊严权受到侵害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使人格尊严即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在法律上和认识上终于得到解决。[101]不是笔者媚俗去迎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有它的法律依据,那就是《
宪法》第
38条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在美国将性骚扰定义为性别歧视的同时,欧盟却将其定义为侵犯人的尊严。性骚扰侵犯的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在国外也成为一种趋势。依据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现称为欧洲联盟委员会于一九九一年所制定之反性骚扰议案施行法,性骚扰系指“违背意欲之性性质行为或其它基于性之行为而影响男女在工作上之尊严者。包括不受欢迎之身体、言辞或非言辞行为”。依此定义,性骚扰行为之构成要件并不是两性平权或性别歧视,而是违背人之意愿及侵犯人之尊严。
笔者认为:将性骚扰定义在侵犯人格尊严权范畴,有利于我们在法律上普及一般人格权即人格尊严的概念,使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得到前所未有的扩大。
确立人格尊严权要求每一个民事主体把别人当成“人”,不但不能进行侮辱、诽谤,当他人对自己的行为表示不欢迎时,自己就应该立即停止这种行为,这是对他人的起码的尊重。男人骚扰女性动机各不相同,有些人出于“揩点油”“占点便宜”的心理,那是典型的对女性人格尊严的不尊重;有些人骚扰女性是出于对女性的爱慕,但女性明确表示反对后仍纠缠于她,那也是对女性人格的不尊重。从骚扰者的主观故意来看,他并非想毁损女性的名誉,也非想伤害女性的身体,更非想限制女性的性自主,他的所作所为是无视女性人格尊严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