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地说,人格尊严权与一般人格权还不是完全相同的概念,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但并不等于一般人格权也不等于人格尊严权,由于我国法律中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只是在司法解释中规定有人格尊严权,笔者同意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在一般情况下,人格尊严就是一般人格权的代名词。[91]
至于什么样的行为才算侵犯人格尊严,杨立新教授举出一个人狗同餐的案例,认为那才是典型的侵犯人格尊严权。性骚扰行为因为涉及性,应该属于侵犯具体人格权范畴而不应归为侵犯一般人格权。[92]
要认识性骚扰行为是侵犯了具体人格权还是侵犯一般人格权,有必要对人格权内涵的变迁和人格权的发展有一个初步了解。在人格权制度的发展 上,经历了一个由具体人格权向一般人格权发展的过程,而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和发展,标志着人格权制度的日趋完善。所谓具体人格权,是指由法律具体列举的由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各项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法律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而赋予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具有权利集合性特点的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在立法上正式出现于1907年公布的瑞士民法典。二战后德国法院发展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时至今日,许多国家或法律上或在学术界都承认一般人格权为完善具体人格权的立法提供切实可靠的依据,即一般人格权能够解释具体人格权,能够产生具体人格权,能够补充具体人格权。
学者对于一般人格权所高度概括的内容存在不同主张。有认为包含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93];有认为包含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94]有认为包含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人格尊严;[95]有认为其中应包含一般自决权。[96]综合以上观点,可以概括为一般人格权是基于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严全面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而享有的基本权利。
尽管对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存在不同的认识,但一般人格权的核心是人格尊严,作为法律范畴的人格尊严与作为伦理范畴的人格尊严是有区别的。人格尊严是指“公民作为一个人所具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当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97]
人格尊严的客体具有高度的概括性,这种概括性包括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人格尊严表现的人格利益本身的概括性,它体现的是人格权无差别性的最本质要求。二是这种抽象人格利益是对所有具体人格利益的概括,任何一种具体人格权的客体,都可以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同时,人格尊严的权利内容具有广泛性,被称作“无所不包的权利”,它是人格权的核心,具有解释、创造、补充具体人格权的功能。[98]
一般人格权具有创设具体人格权的功能,同时具有补充具体人格权的功能。笔者与杨立新教授的观点似乎都能解释性骚扰现象,用现有的一般人格权也能给性骚扰下定义,由此问题演变为:是创设具体的人格权——性自主权来给性骚扰下定义,还是用人格尊严的解释功能,在一般人格权范畴给性骚扰定性。一个具体人格权的创设往往需要经过几代人的努力,杨立新教授认为:性自主权在
刑法上已经得到普遍承认,如我国台湾地区的
刑法有“妨碍性自主罪”,在理论上,美国学者Edmund Wall也承认性骚扰所侵害的是性的自主选择权。基于该权利本身的重要性,性自主权完全有必要在、有理由、有价值成为一项独立的具体的人格权。[99]
呼吁创设性自主权是杨立新教授的呼声,也得到一些学者的回应。但笔者认为,目前仍不宜创设性自主权,而应运用人格尊严的解释和补充功能给性骚扰行为下定义。
首先,性自主权在现有法律中找不到任何依据,人身自由是法律明文保护的权利,性骚扰如果采取暴力手段如强制猥亵,自然有
刑法加以惩罚。我们今天所探讨的性骚扰既不是以暴力强制猥亵妇女的犯罪行为,也不是在公开场合“耍流氓”之类的违法行为,而是具有突发性、隐蔽性、不对等性的骚扰行为,这类行为多不具有强制性,黄色短信息骚扰甚至不发生身体接触,说它侵犯了女性“性的利益”似乎不妥;从主观故意来看,骚扰者多是“找乐子”“揩点油”,并非反对女性与其他异性交往,女性越随便他们越喜欢。遭遇性骚扰的女性在“性”方面是完全自主的。性骚扰不是谈恋爱,女性完全可以一边遭受一位男士的性骚扰,一边与这个男人调情与那个男人骂俏,骚扰者如果不是真的爱上那位女子,他只会怪自己没有“艳福”,不会干涉女性的“性自主”,更不会为她大打出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