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性骚扰侵犯了他人的什么权利
如前所述,将性骚扰定性为性别歧视难以实施。把性骚扰定性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符合我国国情,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内能找到法律依据,也符合国际上对性骚扰本质研究的发展趋势。但作为民事侵权行为,在给它下法律定义之前,首先要解决一个问题:性骚扰到底侵犯了他人的什么权利?
我国学者大多认为性骚扰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只是在侵犯的权利上认识不同,给性骚扰所下的定义也不同。在目前,对于性骚扰侵犯了他人什么权利,有不同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
1、人身自由权说。认为性骚扰是无端制造麻烦骚扰他人,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系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中精神自由的行为。[77]
2、贞操权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薛峰认为:从民法的角度来看,性骚扰最直接侵犯的就是贞操权和其他一些附带权利。贞操是一种良好的品行、操守,包括社会对本人的评价,但是现在法律上没有直接规定贞操权。我个人认为,可以把贞操权分解成四项权利:身体权利、精神权利、健康权利、自由权利。这四项权利实际上都是人格尊严、人格利益的细化,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已有规定。[78]杨立新教授先也是持贞操权说,后来认为性骚扰侵犯的是性自主权。[79]
3、名誉权说。认为性骚扰使女性名誉受损,侵犯了女性的名誉权。“性骚扰并非明确的法律概念,可以归属于名誉权的范畴”。[80]
4、性自主权说。认为性骚扰侵犯了他人的性权利,并将性骚扰定义为:性骚扰是指违背当事人的意愿,采取一切与性有关的方式去挑逗、侮辱、侵犯他人的性权利,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81]或者认为:性骚扰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客体是人的性自主权,性自主权在
刑法中已经得到普遍承认,我们也有必要在民法体系内确立性自主权。[82]不但学术上有人认为应该确立性权利,还有人主张“性权利”应率先进入“妇女法”。性权利与“性自由”是同义语,性自由就是在性方面选择的自由,就是说“是”和“不”的自由,当一个人在性的问题上对你说“不”时,你仍然实施某种行为,就是对他人性权利的侵犯。[83]
5、一般人格权说或人格尊严权说。认为性骚扰概念存在的前提是人格权的平等,并且性骚扰行为表现多样,致人伤害不一,但均是主观上无视受害者的尊严的存在,是“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为人的行为”。[84]性骚扰显然是对人格尊严的一种侵犯,我国宪法第36条关于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应该成为给予受害人法律救助的立法保障,将性骚扰简单地归为侵犯哪一种权利,难免过于盲目与肤浅。[85]性骚扰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受害人的人格尊严权。[86]性骚扰的判断基于两个假定,一是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平等地享有人格尊严权,他们有权自主地支配自己的身体。二是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以行动或言语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各国在立法时,也大多承认了上述假定[87]性骚扰侵犯的不仅仅是社会秩序,不仅仅是妇女,也不仅仅是妇女的人身权利。它侵犯的,是我们人类所特有的一种最无形,但又是最无价的东西:一个人的尊严。[88]
在以上五种学说中,影响最大的是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的性自主权说和笔者的一般人格权说。性骚扰侵犯的是他人的人格权没有争议,但侵犯的是什么样的人格权,大家争议很大。笔者与杨立新教授观点的不同,焦点在性骚扰是侵犯了一般人格权还是侵犯了目前还没有被法律认可的性自主权。针对笔者的观点,杨立新教授认为:人格尊严权的学说很有道理,它把性骚扰侵犯的权利纳入了人格权的范围,确认了这种行为所侵害的权利是一种人格权,由于这种人格权在我国尚未在法律上给予明确的规定,只能纳入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创设的一般人格权即人格尊严权,或者纳入到范围较为宽泛的人格自由权中。在理论上来说,我国通过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确立的一般人格权即人格尊严权也可以基本实现对性自主权的保护,但是,由于一般人格权固有的弹性和不确定性,不得不倚重法官的自由裁量,由于司法实践中法官的理解不同,标准把握不一,以一般人格权实现对性自主权保护的功能往往被虚置,受害人的权利难以得到保护。这种学说有一个缺点,就是没有揭示性骚扰行为所侵害的最直接的客体,不承认性骚扰行为所侵害的权利是以人的性利益为内容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性自主权。[89]全国首例性骚扰胜诉案的原告律师在起诉时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三项权利:名誉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用侵害名誉权、身体权界定性骚扰的侵害客体和行为的性质,显然不当。性骚扰行为侵害了人格尊严,是不言而喻的,但侵犯人格尊严这顶帽子戴在性骚扰者的头上不太合适。在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来界定一个侵权行为的时候,不应当引用人格尊严这样抽象的法律规定作为其法律基础,因为所有的人格权保护问题,都涉及到人格尊严问题,以侵害人格尊严界定性骚扰,帽子太大。性骚扰侵害的是性自主权。性自主权就是自然人自主支配自己性利益的具体人格权。它表明,自然人每人都享有性的利益,只要到达一定的年龄,自然人就有权对自己的性利益自主支配,任何人不得干预和侵害。对不具有性承诺能力,或者对具有一定性承诺能力的人违背其意愿,强制性地对其进行性方面的侵扰,就是对性自主权的侵害。[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