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之所以是解释性概念,是因为它并非就是法律文字所写明的,它既有明确的含义,又有隐含的含义,也就是文字与法律的真正意图是统一的。在法律解释中,有三种意图需要判断,一是立法者的意图,二是文本自身的意图,三是解释者的意图。{5}法律文字所记载的内容是无法言语的,立法者把其意图赋予给了一个不会说话的“法典”,而法典一经诞生却又具有了独立的“意志”,这就是变化了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传统、习惯、风俗等等赋予了法律文字新的含义,这时它已经脱离了立法者对它的意图的束缚,而揉进了许多新的内涵,从而丰富了法律、发展了法律,进而完善了法律。即使当初的立法者依然存在,恐怕连他也无法说清楚这时的法律的真正内容是什么,因为他面对的同样是一个独立了的文本,对他而言,这一法律文本就是新的,一个附加了内涵的法律。更何况这只是一种假想,因为历史上哪些人被视为立法者?如何发现这些人的意图?当这些意图彼此不同时,如何整合为统一的意图?人们要发现朋友、同事、对手或者恋人的意图都相当困难,怎能指望法官发现或许都已死去的过去那个时代的立法者的陌生人之意图呢?那么仅仅依靠法律文字所说的意图可以吗?这里尖锐的问题是:由于法律是个无法表达的“哑巴”,不仅如此,还是一个只存一张嘴的“残疾人”,它除了具有不能说话的“嘴”,没有一切肌体。如果仅仅是个哑巴,那么他的意图还可以借用形体语言进行表达,然而法律呢?它不能进行任何意图的传递和表示,它的意图完全交给了它的翻译者或解释者。所以,法律决不是一个“事实清楚明白的观点”(the plainfact view),这就需要法官对法律是什么作出解释。也就是说,法律是什么,不是由国家权力机关确定的,也不是由法律程序确定的,而是把法律视为一种判断与解释,这种态度一经确立,法律制度便不再是机械的东西,人们试图赋予制度以意义,然后按照这种意义进行调整。解释不仅决定了法律为什么存在,而且还决定了法律现在所要求的是什么,法律的价值与内容合二为一了。法律的文字只是法律的形式,而内容及其意义是通过法官的解释来阐明的,法官借助于解释深化了法律的含义,拓宽了法律的适用领域,是一种更加尊重法律的表现。因为所有的解释都力求完美地理解法律。每个解释者都会选择最能确定法律的价值进行解释,经过通盘考虑之后,把它表达出来。只有通过这种解释才能达到对法律是什么的真正把握。所以,德沃金才说,“判断是一门艺术而不是科学,好的法官把类推、技巧、政治智慧和他的角色意识融合到直觉判决之中,他‘领会’法律胜于解释法律。”{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