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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是什么?

  

  三、法学是判断和解释之学


  

  法学问题说到底是一个判断和解释问题。法学问题实际上就是关于法律问题的学问,法律亦非单纯是一个规范性命题,法律是什么的判断,不是单单取决于法典中写下来的规则,还取决于对法律真正意图和目的的解释。这也就是德沃金所提出的“明晰的法律”与“隐含的法律”的问题。即使是白纸黑字,写得明明白白,法律解释者也不见得认为那就是法律,是否为解释者所适用的法律,还取决于解释者对法律含义的解释。英国诗人奥登曾写到:法律是什么?一如法官居高临下所说的话,他清晰而最庄严地宣布:法律就是我以前所告诉你们的;法律就是我的猜测,正像你们所知道的那样。法律只不过是我重新作出的解释,法律就是“那个”法律。{3}


  

  如果法律真的像奥登说的那样是法官的猜测和解释的话,法律应该允许或者禁止什么,它赋予法律帝国的臣民以何种权利,那么法律是什么?所以法律是什么的问题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尽管我们生活在法律之中并受制于法律的统治,但人们还是对法律是什么,它赋予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到底是什么,引发了不同时代与各个历史时期的法学家和法律家的争论。在法学上人们对法律问题的思考给出了不同的解释答案,惯例主义的、法律实证主义的、实用主义的、道德主义的,不同的法学学说与不同的法学理论观点彼此交锋,但都在“民主”的司法实践下得到了统一,无论是哪一种解释在司法判决中占了上风,虽然这种远不是最好的答案,但却是一个尽其完美的答案,是一种尽可能最妥善的叙述,因为法律是一种不断解释性的概念。所以,在法学上,对法律的解释主要存有两类主体:一是法学家的法律解释,二是法官的法律解释。法学家对法律的解释建构了法学各个流派,每个流派的法学家对法律的意义作出了甚至完全不同的阐释,由此才演绎出了风格迥异、观点鲜明、认识深刻的法学流派。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则是真正揭示实际上法律是什么的最终判断,所以法律是什么之命题其实就是法律解释之命题。法学就是对法律之判断与解释的问题。


  

  法律解释的本质是解释者确定法律文本的意义问题,如果法律文本的含义明确、清楚,并直接可以适用于具体宪法案件,那么就没有解释法律之必要;之所以需要解释,恰在于法律文本在适用中有存在模糊或空缺的时候,所以当出现这种情况时,就需要解释者对宪法的意义作出权威性的阐释或说明,故法律解释的本质即是阐明法律文本的意义。然而,法律一旦进入阐释学的领域,其意义似乎即难以捉摸和确定:是立法者所确定的历史意义,还是法官—解释者所理解的现实意义,还是文本自身所固定化的意义?法律的真理到底由谁决定?这看似十分简单的问题,但却蕴涵着自启蒙运动以来所确立的自然科学的客观性进而渗透和影响社会科学之客观性及其批判与反思的两种思潮的较量。现代性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承认知识即真理,或真理是可以认识的。近代自然科学所探求知识真理的重要方法是实验,凭借这一方法,自然规律性的知识才成为可能。这种科学思潮对精神科学的直接影响所导致的结果就是使人文精神这一“学科”成为“科学”,即试图从方法论上超越主观性而达到历史认识的客观性。这反映在实证分析方法上。实证分析的核心在于抛弃道德价值分析,倡导价值无涉,相信只有真理才能够成为社会现代性进步的力量。在这种方法中,要求人们尽量消除一切主观偏见,从而保证客观性。在法律实证主义看来,从事法律科学的人只要使自己摆脱道德正义的主观性因素之影响便能够获得客观性的法律真理。法治的真理即存在于法律的确定性、明确性与规范性上,如果法律失去了确定性的内容,法治则不复存在。但是,社会科学不是纯粹描述性的科学,它在深层意义上说是阐释性科学,尤其是法学这样一种本质上属于实践性的科学更是如此。因为,精神人文领域不会向人们自动展开其结构和状况,以便让人去简单地复制或描绘;实践性科学的真理不是对以往历史现实世界的客观实体的反映,而是解释者与立法者视域交互融合的结果,因为解释者从事着实践事务,法学作为社会科学是解决人与人的关系的,它不纯粹是证成知识与真理的科学,而是一种价值判断,即需要法官的判断力去正确评价具体情况,以便把法律具体化。然而,法官的价值判断即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和创造性,那种要求解释者完全抛弃主观性的实证主义和历史客观主义的观点就是一种对事实的歪曲。因为,“现代阐释学摈弃了以追求客观性为目的的超然外在观察者的行而上学,转而赞赏虔诚的科学家的形而上学:这位科学家属于某种传统,以该传统的智识资源来开展工作。真理在阐释学方法论中的地位是什么?它并不是关于外在观察者企图将之带回到非反思的洞穴居民中的自我认识的主张,而是在行为和意义所属的传统中对该行为和意义的表达和解释。”{4}因此,任何阐释都必定带有解释者所属传统的主观印记,而不可能完全抛弃解释者自身的主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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