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学是智识之学
法学是一种知识理论体系,也是一套思维体系和经验智慧体系。早在罗马共和国时期,随着相对独立的法律家群体的诞生和他们对一些法律问题专门解答、法庭技巧传授以及对法律原则的研究,就业已形成了一套关于法律的系统知识,这套知识即被称之为“法律科学”(legitima Scientia)或“法学”(jurisprudentia)。在中世纪,法学和神学是大学中两门最重要的学科,它们以注解和阐释经典作为主要的研究方法,只不过法学所面对的经典是罗马法,而神学所研究的是圣经。这种研究方法的系统性特征使法学继续保持着“科学”的地位。而且,这种以揭示“意义”(meaning)为主要目的的方法经过人文学者的不断发展,最终发展成为一种系统的方法学,即关于“解释”(interpretation)的科学。近代所有关于人类自身的科学皆是在该方法学基础上建构与发展起来的。作为科学,法学自身构成了一整套知识理论体系,首先有自己的范畴与概念体系,一门科学之所以能够成为独立于其他的知识系统,就在于它具有自己学科独立意义的概念范畴,而不同的概念范畴又构成了该学科的独特的思维方式。法学自有法学的概念范畴。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权利、法律义务、法律行为、法律责任、法律制裁、故意与过失、法律时效、法律程序与法律诉讼等,即构成了法学所特有的基本范畴体系。这些概念范畴在法学上都具有丰富的法学意义与内涵,作为一种法学知识,则必须通过系统地、专门的学习方能掌握。其次,法学有自己的理论体系,从古希腊的斯多葛自然法学到近代的古典自然法学、分析法学、历史法学,再到现代的法社会学、现实主义法学、新自然法学和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法学理论随时代的变迁而不断产生、变更和丰富发展,各自的法学理论都是一部法学史,它们各自都有其自己的观点与理论体系,各自都有对法的意义的不同阐释,这种对法的意义的不同理解和解释,形成了日臻丰富的法学流派和法学理论,对这些法学理论的理解和掌握,也必须经长期的系统学习才能达到。最后,法学有自己的方法论体系和思维模式,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法律论证、价值或利益衡量等法学方法又使法学成为不同于其他科学的技艺性学科。法学的思维模式是独特的,它是一种严格的程序推定和逻辑证据推定,凡是法律问题,必须是程序启动在先,依程式而行;凡是客观事实问题,则必须以法律证据呈现,依证据而定;处罚程序之前,罪责从无。
由于法学既是一种知识体系,又是一种具有独特的方法论和思维方式的学科体系,由此决定了法学还是一套经验智慧体现。它并非像17世纪英国詹姆斯一世所想象的那样,法律是以理智为基础的,只要一个人具有理智就能够像法官那样审理案件。也就是说,从事法律或法学职业的人,绝不是仅仅靠对法律或法学知识的学习就能够具备其资格条件的。基本知识的掌握是必要的,却是远远不充分的,因为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掌握它之前,得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2}法学具有实践理性和经验理性,法学思维方式是从事法律的人借助规则在对具体个案的适用中凭其感悟与体验而逐渐习得而成,而非仅凭其规则理性获得。对法学的经验性哲学认知在英美法系具有深厚的历史传统,从作为“法官的理性”的普通法创始到近代的培根、霍布斯、洛克之经验哲学史观,法学一直是以经验理性为其历史传统的,离开了判例经验的把握,法学就可能不成其为法学,法律家们就会感到无所适从,19世纪的英国之所以未走向法典化之路,很大程度上是基于法律家们业已形成的固有的普通法经验思维模式与传统之抵抗力使然,而美国大法官霍姆斯的“法律是经验而非逻辑”的判断恰是英美法律这种经验主义的一种最适当的总结。殊不知,大陆法系之历史渊源的罗马法之最初形成同样是来自于大法官的判例经验,公元前367年罗马共和国时期由设立的最高裁判官判例而成的市民法和前242年再由设立的最高外事裁判官判例而成的万民法,都是法官经验判例的产物,可以说,罗马法像普通法一样也是由判例演化而来,只是到了罗马帝国时期随着法学家对法律的注释和“五大法学家”[2]的法律解答成为具有法律效力渊源之后,“法学家制定了罗马法”才成为其后的传统和事实,尤其是当继受了查士丁尼的“国法大全”的法典编纂之历史渊源之后,欧洲大陆才走向了不同于英美法系之途,并继而形成了以其理性建构为特色的法律传统。但是,伴随着19世纪后半叶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对法官解释法律权的承认,法学是实践性的经验判断最终在大陆法系亦获得了认可,法律需要法官的解释性适用这一实践活动,即把经验理性写在了法学的旗帜上。也就是说,既然法律是解释性的实践活动,对法学之本性认知就必然带有经验的烙印,从而就必然要求法律职业者尤其是法官需具有长期从事法律或法学之经验,经验其实就是一种对法学事业的体验过程,也就是对公平与正义的道德价值在内心确认的过程,当人们说法律职业者的伦理道德是公正与对法律的服从时,这种伦理道德绝不是凭立法者使其成文化写在法典中就能够塑就的,更非为法律职业者所背诵而确立,它必定是通过法律职业者本人在长期的对法律的解释和对公正价值的内心体认中确信而立的,假如没有这种对法律的经验实践历程,就无法完成对法律或法学的公平价值在其内心认知的伦理使命。由于法学是一种经验之学,所以对法学问题的判断就需要具有充满智慧的法官才能胜任,而智慧型的法官又须是来自于长期从事审判实践活动的法律职业者阶层,因而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官资格的要求就比较严格,譬如在普通法系国家,对法官的职业资格要求首先是应毕业于正规法学教育的大学法学院和相当长的司法实践,然后根据其在实践中的表现和成绩、在法律职业同行中的声誉与政治影响等因素,通过任命或推选而任职,所以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往往是中年人或老年人,这种任职被视为一生中迟来的辉煌成就。在各种职业中,大致三种职业由年老型的人任职为佳:宗教业中的神甫、医生业中的中医以及法律职业中的法官,神甫以解释圣经为使命,中医则以解释病理为使命,法官则以解释法律为使命,他们由于都关涉人生经验之谈,所以人生阅历积累越深厚,其处理人生问题的能力就越强,所谓智慧,只不过是理性与经验之结合,只有知识理性而无经验,充其量是知识与规则的堆积,而只有具有了经验,其知识体系才能成为智慧的活动。由于法学是一种实践性活动,所以就离不开经验与智慧,甚至缺乏经验与智慧,就不懂得法律的解释活动,就无法把握法律的意义和法学真义,那些没有学过法律或仅仅通过短期的培训或者缺乏法律经验的人充当法官,无疑是对法律的亵渎。这也说明为什么在我国大多数法官从来不认为自己的审理活动就是解释法律的实践活动,多数人仍然停留于“依照法律”而非“解释法律”的思维上。知识是法官的智慧之本,经验则是法官的智慧之源,没有掌握法学之知识的人是法盲,而不具有法学经验的人则只是审理案件的机械师,永远不能成为一个智者和艺术大师。法学的公平价值在经验的智者审理中方能得以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