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从契约自由的角度看,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署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协议。从大家现今的法律常识来看,如果权利义务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那么该合同就不为民事合同关系,这已是不言自明的。现在来看银行与贷款人是否为平等的主体关系。这个问题提出从形式看似乎毫无意义,但从实际操作分析确有提出的必要。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在执行合同期间如有重大内容的变更(如遇国家调整价格,依照调整后的价格执行),必须通知对方当事人协商变更执行,也就是平等主体之间必须合意。如:银行贷款利息的调整——提高,这是法律规定,双方无可争议。银行有法律依据,有理由提高、调高执行中的利息,贷款人必须接受。但银行在执行中对于利息的调高并未与对方当事人协商、通知。也许银行认为他是一家机构,针对不特定的贷款人,而且国家也以银行的名义在媒体等地方公布,再具体通知实在麻烦,对方当事人执行就可以了。假如允许这样的情况存在,那么各种法律都以对外公布,何必在针对不特定人签署那么多单个协议?可以认为银行的行为恰是忽视了他是与不特定贷款人都是平等的主体关系。况且每个人的贷款数额、还贷期限都不同,相应的利息调整的额度是不同的,提高利息你可以有理由不同对方协商,但交多少贷款人总有受通知的权利。而恰恰“平等”对方主体连这点权利都享受不上,似乎在银行眼里给你贷款就不错了。现今在国际金融大环境的影响下,银行体制改革正在加紧进行,准备迎接挑战。但我们是否有理由怀疑,这种改革往往总是形式大于内容,“人文关怀”只是标签,实质仍是旧体制的“阴魂不散”。银行与对方当事人始终不能成为真正平等主体关系。忘确了不是银行养活了众人而是众人养活了银行的道理,而似乎错了位。我们是否可以这样认为,少一点形式“关怀”让公民真正享受到应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严格遵守法律,让公民真正享有平等主体地位才是革新的意义之一。
(2)主体的平等地位没有真正得到保障,那么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是否得到真正的享有?依照民事法律规定:(1)在合同执行期间遇国家调整价格——提高或降低,依照调整后的价格执行。(2)在合同签署时,如一方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如发生争议,就发生争议的内容需要解释时,应倾向于非提供格式条款方。但笔者通过了解得知的事实是:银行与借贷方在合同执行期间,如遇贷款利息下调,不执行下调利息,仍执行原合同规定的利息。但遇贷款利息上调则执行上调利率。此合同的解释权在银行方。我想每一个经历过此事的公民都有一种无奈的心理,郁闷多于抗争,多年来旧体制下的生存方式教会了我们忍受。这样的权利如果被权力方任意解释,也即纸面上的法律操作与现实生活中不一致,那么法治就会被大打折扣;如果制定法和现实法之间很少或经常没有相似之处,则法治不复存在;如果制定法与现实法不一致,则普遍适用性、明确性、可预见性、合理告之及公众可知晓性就得做出牺牲。更可怕的是一个政府既是领导者又是经纪人。我们知道经济、贸易促成国家建立金融体系。当人们对自己的财富感到十分安全时,金融的合法流动旺盛。正是人们对从事贸易赚取钱财感到十分安全,所以人们才敢于投入资本以期获得更多的回报。他们仅仅是在获得方式上冒一点风险而已,因为大家都希望能有好运气。[2]但当在某些体制下国家开办金融体系使金钱和权力成为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国家拥有或能够拥有财富,一但发现哪里还能产生有余金钱,他们会立即把他变为自己的财富,个人就会感到投资的不安全。这也许是现今资本外流的现象为何越演越烈的原因之一。总之,要使公民真正享有权利,使劳动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多而不仅仅是为了维持现有的东西,社会才能真正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