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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教唆犯之本质

  
  (2)如果被教唆人的行为没有犯被教唆的具体犯罪行为,但符合了教唆人所教唆的抽象犯罪构成,此时便应该适用内涵二对案件进行考量。而该情形又可以分别为下列情形:

  
  首先,被教唆人的目的错误。例如甲教唆乙强奸丙女,乙误认丁为丙而奸淫,此时乙为强奸罪的正犯,甲为强奸罪的教唆犯,虽然甲成立强奸罪的教唆犯,但仍应对甲根据该条款处断。

  
  其次,打击错误,或手段错误。被教唆人的行为打击错误时,对于教唆的侵害法益为障碍未遂时,实行犯构成未遂犯,当然对教唆犯据该条款处断。

  
  再次,中止犯罪。被教唆人着手实行后出于己意中止犯罪或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构成犯罪中止,而教唆人则构成障碍未遂,仍据本条款处罚。

  
  复次,更犯他罪。如果被教唆人没有按照教唆犯的教唆内容范围实施犯罪,而在实行完毕所教唆的犯罪之后又侵害其他,则教唆犯只对其所教唆的内容负责,而对超越其教唆范围的部分不负刑事责任。

  
  最后,改犯他罪。被教唆人在被教唆后不以教唆人所教唆的内容实施犯罪而改犯他罪,则教唆犯为失败教唆,当然据本款讨论教唆犯的刑事责任。

  
  如上可知,本款所包含之内容并非如通说所认为的只有被教唆人的行为没有构成被教唆的犯罪之一种情况,而包涵了诸如教唆未遂、未遂教唆、打击错误、目的错误等情形,所以并不能根据本条款之一种涵义即被教唆人的行为没有符合抽象的犯罪构成,而认为教唆犯属于在被教唆人不构成犯罪情形下应单独处罚的独立犯罪形式。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第29条之立法,从理论上考量,其应属坚持教唆犯从属性质,且我国刑法的立法例与台湾相似,亦坚持教唆犯的极端从属形式。但我国对教唆犯的处罚方面亦坚持了处罚独立主义,该种立法例与大陆法系的立法例在本质上是一脉相承的。

  
  (二)理论反思

  
  小野清一郎指出,是否应该使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从实行行为中完全独立出来予以处罚,乃是立法政策上的问题,不应只是观念的考虑,而应该按照复杂的现实事态考虑其具体的正义及合目的性。[20]据此,可以认为应当坚持认为教唆犯从属性说,而非教唆犯独立主义。如若坚持教唆犯独立性说,那么教唆犯必可因其教唆行为,无论未遂教唆或教唆未遂,而受到刑事处罚。然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犯罪实施处罚必须以其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为条件。而我国现在的构成要件,无论完整的构成要件还是修正的构成要件,均要求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并进而对法益存在现实的危害方可。但教唆犯只是引起他人的犯罪决意,在正犯没有预备之前对教唆犯予以处罚必然使刑罚权得以无限制的扩张并进而侵犯公民的自由,从而使刑罚权丧失其运作的正义性。事实上,正如费尔巴哈所言,教唆犯只是“知的惹起者”,他只是惹起了实行犯的犯意,而并无真正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具体行为,所以对之按照独立于实行犯的性质加以处罚,则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刑罚权运行的正当性问题。

  
  实质上,教唆犯正是由于惹起了实行犯的犯罪决意,而在实行犯实施的所教唆之罪中,由于教唆之加功而得以侵害法益,所以教唆犯之教唆乃是由于实行犯的实行行为中有教唆犯的作用始可为刑事处罚,此教唆犯的可罚之处。这才是教唆犯的本质所在。然而为什么大多刑法将教唆犯之教唆犯罪人未犯所教唆之罪,也规定应予以处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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