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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教唆犯之本质

  
  4、瑞典刑法典第23章第4条规定:“本法典对犯罪规定的处罚,不仅适用于实施犯罪的人,而且也适用于对以建议或行为帮助犯罪的人。……诱使他人犯罪,自己没有实行的,以教唆犯罪或帮助犯罪处罚。每一共犯应当根据可归于其故意或过失来评判。法律对经理、债务人或其他具有特殊身份的人犯罪规定的刑罚也适用于犯罪的共犯。”[10]

  
  据该条款之“法律对经理、债务人或其他具有特殊身份的人犯罪规定的刑罚也适用于犯罪的共犯”可知,瑞典刑法对共犯采取的是最极端从属形态,然而该条同时规定“本法典对犯罪规定的处罚,不仅适用于实施犯罪的人,而且也适用于对以建议或行为帮助犯罪的人”,这表明刑法对共犯的处罚采取独立处罚原则。当然,瑞典刑法对教唆犯的处罚也必定采用独立处罚原则。

  
  5、中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典第29条教唆犯之犯意及其处罚规定:“教唆他人犯罪者,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处罚之。被教唆人虽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论。但以所教唆之罪有处罚未遂犯之规定者,为限。”[11]根据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刑事庭会议决议所认定教唆犯之成立条件即一为教唆犯以教唆行为终了时即为犯罪成立;二为教唆犯在新刑法内规定为独立犯罪,以其教唆行为时为犯罪行为时。即台湾司法机关对教唆犯采共犯独立性说而非与德国、意大利等国法律一样采共犯从属性说[12]。但是台湾学者陈朴生等认为,“教唆他人犯罪者,为教唆犯,其所谓他人犯罪,显系指正犯之实行行为,并非教唆行为,此即预想实行行为所构成之概念。故教唆犯之成立,以有实行行为之存在为前提,即从属于正犯而成立,亦即采共犯从属性说,认教唆犯,系从属的犯罪。”[13]台湾学者柯庆贤亦认为台湾刑法29条之规定“足见对于教唆犯之成立,系采犯罪共同说。”而依同条第二项之规定,“亦足见对于教唆犯之处罚理论基础,系采共犯独立性说”。[14]此处的共犯独立性说,应为共犯的处罚独立性说。而只有少数学者认为台湾刑法29条关于教唆犯的规定系采共犯独立性说,该学者认为该条规定的法理基础是近代学派的犯罪征候说。[15]

  
  据上述诸法,均坚持教唆犯从属性说,而对其处罚一概坚持处罚独立主义。但该种立法例并没有导致大陆法系学者认为教唆犯存在独立性。

  
  二、我国关于教唆犯性质之争鸣

  
  纵贯我国大陆学界关于教唆犯性质问题的理论争议,主要有从属性说、独立性说、独立罪名说、机械的二重性说、辩证统一的二重性说等八种观点[16]。

  
  1、从属性说。该说又称教唆犯的借用说,它以行为主义、犯罪共同说、客观主义理论为其理论基础。只有实行犯构成犯罪,教唆犯才能构成犯罪。而且教唆犯与正犯的成立阶段方面是同步的,正犯的行为构成未遂,教唆犯亦成立未遂。我国赞同共犯独立性说的学者都认为教唆犯的从属性并非绝对的,无条件的,而是相对的、有条件的从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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