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教唆犯之本质
ON THE QUAILITY OF THE ABETTOR
武胜
【摘要】通过对大陆法系各法域
刑法立法例与
刑法理论的探讨可知,大陆法系各法域坚持教唆犯的从属性原则及其处罚的独立原则。而在我国,通说认为,教唆犯的性质为从属性与独立性相结合的二重性,但是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理论可推知,我国现行
刑法所规定的教唆犯性质在本质上是与大陆法系各国的从属性说一脉相承的,即根据我国刑法立法例可以认为我国坚持教唆犯的从属性质,而教唆犯的处罚亦属于处罚独立原则。
【关键词】教唆犯;从属性原则;二重性原则;处罚独立原则
【全文】
“人生而自由的,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自以为是一切的主人,却比一切更受奴役。”卢梭在《社会契约论》的开篇大声疾呼。千百年来,人类为了挣脱枷锁与奴役而不懈奋斗,尤其在反对思想犯罪方面,从中世纪的黑暗时代到近代的法治国,从西欧的理性文化到中国的“西学东渐”,人类前赴后继为争取自由而努力。然而经历了警察国、法治国直至后现代的文化国,我们的法律中仍然保持着某种程度的“思想犯罪”的“痕迹”。教唆犯,古中华法系称为造意犯,在黑暗时代该犯罪形式曾作为公权力吞噬私权利的有力工具,但在现代法治国家保障私权利抑制公权力的背景下保留该犯罪形态也必然使教唆犯的性质发生质的变化。
然而,现代关于教唆犯的性质问题,中外法学家众说纷谈,莫衷一是,主要有教唆犯独立性说,教唆犯从属性说等学说。但教唆犯的性质究竟为何,具体而言,在我国法域内,在现有刑事法律规制下,教唆犯的性质究竟如何界定才能符合我国现实
刑法之精神。笔者试图以境外关于教唆犯的
刑法法条及理论为依据,在比较鉴别的基础上探讨我国刑法第
29条所规定教唆犯之性质问题。
一、大陆法系关于教唆犯的立法例及其相关学理
1、德国现行刑法典在第二章行为之第三节行为人共同体和参与中具体规定了教唆犯。其中第26条规定:“故意的确定了他人达于其故意实施了的违法行为者,作为教唆者与行为人同样处罚。”[1]
同时关于教唆犯的处罚问题,德国刑法第29条规定“参加者的独立的可罚性。对每一个参加者,都不考虑他人的责任而根据其责任予以处罚”。第30条规定:“参加的力图[①]。(1)力图确定他人去实施重罪或者去教唆重罪者,根据有关重罪的力图的规定予以处罚。但是,其刑罚必须根据第49条第1款予以轻处。相应地适用第23条第3款的规定。(2)就实施重罪或者教唆重罪,表示愿意、接受他人的请求或者与他人约定者,同样处罚。”[2]
德国刑法第26条规定了教唆犯的法定含义,从中可以看出德国对教唆犯的立法采取共犯从属性原则,即教唆犯的犯罪成立从属于正犯,而且根据麦耶对共犯从属形态的划分,德国教唆犯立法例采取的是限制从属形式。[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