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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性骚扰立法研究(一)

  
  2、性骚扰行为的受害人(对象)从仅限于女性和异性,扩展到包含了男性和同性。最初麦金侬提出性骚扰的概念,是顺从女权主义运动的需要,从妇女角度和经历提出的法律要求。因而着眼于男性对女性不检点的行为。 但人们逐渐发现,虽然相对较少,但也存在女性对男性的性骚扰问题;这种行为同样会带来一系列不利后果,反映了一种反向的性别歧视。因而不应排除在性骚扰的法律概念之外。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在其1980年的指导原则(guidelines)中对此亦有回应。 另一方面,关于同性间性骚扰可否依据一九六四年民权法第七章(Title VII of the Civil Rights Act of 1964)提起性别歧视之诉的问题,一直是联邦下级法院未能解决的争议问题,相互矛盾的判决层出不穷。直至1998年4月3日,联邦最高法院对Oncale v.Sundowner Offshore Services, Inc. 一案作出终审判决,明确肯定同性之间亦可依据一九六四年民权法第七章禁止性别歧视之规定对性骚扰行为提起性别歧视之诉,即以判例将法律规制的性骚扰行为扩展到包含同性之间的性骚扰。[25]

  
  3、逐渐发展出“间接性骚扰”的概念,扩大了性骚扰概念的外延 ,对于工作场所性骚扰,传统概念中行为人需以就业条件、薪酬、职位等对受害人利诱或胁迫,或对持拒绝态度的受害人直接营造敌对性工作环境。1983年,自Toscauro v. Nimmo案始,联邦地方法院发展出间接性骚扰概念;认为管理监督者将晋升机会给予与其有染的其他员工,而对拒绝其性方面要求者予以差别待遇,即构成所谓间接性骚扰情形。受害人可以基于性骚扰提起性别歧视之诉。

  
  4、就敌意工作环境型性骚扰而言,对作为构成要件的损害后果的要求,亦逐渐弱化。

  
  1987年联邦第五巡回法庭曾在James v Flagship International 一案的判决中认为,若性骚扰并未涉及有形的职务利益变化,则被害人须证明该项性骚扰行为相当普遍且具有摧毁性始可。而在Scotts v Sears, Roebueck Inc.一案中,第七巡回法庭则判决必须造成被害人心理衰弱(psychological debility)的后果,才能构成性骚扰。“心理衰弱”一时竟成为判断行为后果是否达到构成性骚扰之严重程度的通行标准。这一标准过于严苛,而且加重了受害人举证的责任;自然对受害人十分不利。所形成的较为典型的判例是认为在工作场所张贴色情图画,未形成严重后果,不构成性骚扰行为。

  
  九十年代以来,联邦上诉法院及地方法院通过一些判例逐渐对心理伤害的标准提出质疑,日渐弱化了对性骚扰行为后果严重程度的过高要求。特别是联邦最高法院1993年对Harris v Forklift Systems, Inc. 一案的判决,明确提出应以“合理个人”(reasonable person)的客观标准结合受害人的主观感受,来认定是否已严重至构成敌意工作环境。并指出受害人的心理衰弱并非构成性骚扰的必要条件。

  
  所谓“合理个人”,即以一般人的心态揣度,其性骚扰行为已造成胁迫性、冒犯性或敌意性工作环境。这一标准因以一般人的心理状态、推及受害人,显然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而且对后果严重程度的要求也大大弱于“心理衰弱”的标准,可以说极大地降低了性骚扰诉讼的门槛。

  
  (二)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的变化:从“并非自愿”到“不受欢迎”

  
  区分自愿、同意(voluntary)与欢迎(welcome),对传统的以是否取得女性同意作为判断涉及性行为合法性标准的思想加以批判,这是女权主义法学家常用的分析工具。在性骚扰问题上,以麦金侬为代表的女权主义法学家也是一以贯之。

  
  麦金侬1974年提出的性骚扰概念即明确地以行为不受欢迎为标准。平等就业委员会1980年颁布的指导原则亦同。而1986年最高法院在Meritor Saving Bank v. Vinson 案中,更是以判例形式昭示,性骚扰问题的关键并非在于该项行为是否出于受害人自愿,而在于它是否受其欢迎,从而使这一原则具有法律拘束力。

  
  这一进展对性骚扰的认定,意义尤为重大。因为对于回报式性骚扰而言,常常是以就业条件、薪酬、职位、考评等方面的好处加以引诱,而受害人为利益好处计也可能对性骚扰行为容忍和同意;或者迫于压力,为不失去原有就业条件,对性骚扰行为当时不得不持默许态度。这些情形中,受害人表面上都未抗拒,但内心却对性骚扰行为并不欢迎;同样给她(他)造成不利影响。赋予此种情况下的受害人以救济,也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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