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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性骚扰立法研究(一)

  
  二战期间联合国成立并通过了《联合国宣言》(1942年)、《联合国宪章》(1945年)和《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但二战之后,美国在男女平等问题上改进甚微。在上世纪70年代,对女性的歧视在美国社会还相当严重。

  
  (二)与当时兴起的女权运动有关

  
  如果仅仅有性别歧视现象而没有女权运动的兴起,性骚扰概念或许难以产生。女权运动法学家从女性特有的视野出发,提出女人的问题,揭示造成女性受歧视的文化背景和思维方式,对很多社会现象进行反思甚至是猛烈的抨击,也是性骚扰概念得以产生的原因之一。

  
  (三)与民权法案和一大批保障平等就业的法律实施有关

  
  麦金侬将性骚扰定性为性别歧视,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她在当时美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找到的法律依据。

  
  美国自南北战争结束之后,公众及地方当局一直认为就业纯粹是一种私人雇佣关系,因此就业歧视问题一直未引起重视。直到二战结束,由于劳动力极为缺乏,大量妇女逐渐投入劳动力市场,引发了大量就业歧视问题,罗斯福总统才发布总统行政令,建立了公平就业措施委员会(Fair Employment Practices Committee:PEPC),开创了美国政府主动解决公平就业问题的先河。

  
  1963年实行的《同酬法》(Equal pay Act of 1963)是保障两性工作平等权的重要法律,该法律规定对于从事技能、责任和体力要求相等并且工作条件相似的工作的男女劳动者,雇主必须支付相等的报酬,实行同工同酬原则,禁止对女性受雇者以性别歧视。[19]由于该法导致雇主为了规避同工同酬原则,故意不录用或不晋升妇女,反而导致妇女权益难以保障。

  
  虽然有《同酬法》等法律的颁布,美国性别歧视现象并没有消除,因为当时的性别歧视的表现各种各样,有人把他分为公开的歧视、隐蔽的歧视和‘笑里藏刀’的歧视三种类型。[20]性骚扰属于隐蔽的歧视和“笑里藏刀”的歧视,女性在无法忍受性骚扰时不得不辞去工作,从表面看来,不是雇主不让你工作而是你不愿意工作,你要工作就得忍受性骚扰的工作环境,按照麦金侬的解释,这就是性别歧视。

  
  (四)与当时存在反歧视机构平等就业委员会有关

  
  在以美国前总统肯尼迪为首的“自由派”的大力推动下,美国国会于1964年通过了《第七号民权法案》。该项法案还规定,由国会特别授权设立的独立机构“美国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EEOC)负责监督实施该项法案。根据美国法律,独立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具有有限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权。为了促使雇主采取行动,1965年又发布了总统行政命令,规定与联邦政府有交往的任何私人企业,均不得在就业过程的各个阶段有任何歧视行为。[21]反歧视法律的存在和反歧视政府机构的建立,使得反歧视法律体系逐渐完备,也是麦金侬将性骚扰定性为性别歧视的重要原因。

  
  在麦金侬提出性骚扰概念的年代,大多数法官认为,性骚扰只是私人的私生活问题,最多算是品行不端,法律不便插手。按照一般人的理解,要起诉也应该起诉那些品行不端者,但麦金侬没有从侵权法角度将矛头指向骚扰者,而是从性别歧视角度将矛头指向雇主,认为女性因为无法忍受性骚扰而离开工作,不是她们不想工作而是工作环境迫使她们无法工作,这迫使她们离开工作岗位的工作环境就是性别歧视。麦金侬之所以大胆地提出这一学说,在于她意识到个人的反抗难以改变女性免受性骚扰这一事实,只有借助法律的强制手段,让雇主承担起防止工作场所性骚扰的义务,才可能从根本上改变女性在工作场所经常遭受性骚扰的艰难处境,而当时的法律中有禁止雇主在就业中存在任何歧视现象的强制性规定,这就为性骚扰行为雇主承担责任找到了法律依据,雇主责任也成为性骚扰概念的另一大特色。

  
  第四节 性骚扰行为的雇主责任

  
  美国性骚扰制度是公法上的制度还是私法上的制度?公法与私法是大陆法系上的分类,在英美法系上并无此分类。并且这一分类仅仅是学理上的分类,但从大陆法系这一分类出发,对之进行分析,对我国的立法具有借鉴意义。就美国制定法来看,依据联邦和各州的公平就业法律,特别是1964年民权法案第七章禁止就业中的性别歧视的规定,对性骚扰者提起性别歧视之诉,已成为受害人谋求救济的主要手段。另一方面,依据1964年民权法案设立的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成为政府规制性骚扰问题的主要机构。就制定法的性质看,应当主要是公法性质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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