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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性骚扰立法研究(一)

  
  一九八六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著名的Meritor Savings Bank, FSB v.Vinson一案中,采纳麦金侬教授所提出理论,认为性骚扰系一种性别歧视,可区分为交换利益性骚扰(quid pro sexual harassment,以顺服性要求作为给与工作利益之条件)及敌意工作环境性骚扰(hostile worksexual envronment harassment),因为性之歧视而造成敌意或辱骂的(hostile or abusive)工作环境两种,此两种性骚扰之被害人均可适用民权法案第七条之规定而使其权益得到更多保护。此判决虽然确立敌意工作环境性骚扰在美国法律上之地位,不过,由于最高法案在此案中认为,原告提起敌意环境性骚扰诉讼时,必须证明性骚扰严重或普遍(severe or pervasive)而足以变更工作条件,所以下级审法院对于性骚扰是否严重或普遍之认定标准十分分歧。嗣后.最高法院在一九九三年之Harris v. Forklift Systems,Inc.一案中,认为原告在敌意环境性骚扰诉讼中只要证明行为对于合理人(reasonadle person)产生冒犯即可,不须证明其严重到对于其心理安宁(psychologicalwell-being)产生重大影响或对其造成伤害。[15]

  
  经过麦金侬等女权主义法学家的努力,上世纪80年代以后,将性骚扰行为定位为性别歧视逐渐成为美国司法中的主流观念。对骚扰者提起性别歧视之诉,已成为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的主要手段,依据民权法设立的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也成为政府规制性骚扰问题的主要机构。在性别歧视法律框架内建立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在美国确立。

  
  第三节 性骚扰定性为性别歧视的原因

  
  美国反性骚扰理论建立在反性别歧视的理论框架之下。在今天,性骚扰仍然是被视为性别歧视。性骚扰是一个与就业或其他工作环境有关的概念,性骚扰固然与性有关,更与就业和学习工作环境有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性骚扰的行为不必是由于性欲而引起。相反,性骚扰必须满足性别歧视的标准,即某一性别的成员在就业的条件和要求上与其他成员处于不利的地位。[16]当今,性骚扰似乎成为性别歧视的代名词,作为一种学说,为什么麦金侬不从民事侵权或者犯罪的角度去提出性骚扰概念,而从歧视的角度提出性骚扰概念?对麦金侬提出性骚扰概念的历史背景进行分析,本人认为,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与美国当时存在严重性别歧视现象有关

  
  美国仅有200多年的历史,美国是一个新生的国家,在美国历史上,种族歧视、性别歧视一直是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建国初期,尽管《独立宣言》宣告:“人人生而平等”。但这里的人既不包括黑奴,也不包括妇女。

  
  美国的性别歧视与种族其实一样根深蒂固,这种歧视起源于英格兰的习惯法,即男女结为夫妇,由丈夫代表妻子。于是性别歧视与种族歧视一样,借助于文化代代相传。当这种歧视成为一种群体的共同观念时,就会以道德、风俗、习惯、传统甚至法律形式延续下来。

  
  歧视是一种令人绝望的力量。歧视意味着对待一个人的态度不是根据他的行为、工作能力和个人表现,而是根据他的身份。歧视是世界上普遍存在的现象,只要存在差别就存在歧视。由于美国是一个移民国家,歧视现象在美国早期表现得犹为突出,在我们的印象当中,美国白人对黑人的歧视特别严重,男子对妇女的歧视也同样突出。

  
  1869年,伊利诺斯州最高法院裁决:“上帝设计不同性别以从事不同范围的事。从事法律工作是属于男子的事,这差不多被视为公理。”1873年,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形式裁定女性不得从事律师工作。同时,美国最高法院于1873年4月15日作出的裁决中宣称:“妇女最高命运和使命是担当母亲和妻子的高贵和慈祥的职责。这是造物主的神法。”[17]

  
  在美国建国后很长一段时期,选举权是白人男子的特权,当妇女领袖们提出妇女也是“人”,呼吁宪法给予妇女选举权时,宪法法院于1890年否决了妇女对宪法的理解。只是由于妇女前赴后继的斗争,也由于美国统治者需要用白人妇女的统治权来抵消黑人选举权的影响,同时受当时以保守闻名的英国以及其他国家都给予了妇女选举权,美国国会才于1920年通过宪法赋予妇女选举权。[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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