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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禁止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漠视和损害

应当禁止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漠视和损害


胡西武


【全文】
  
  4月23日上午,浙江省温州市在瓯江帆影广场举行“严打”整治公开宣判处理大会,公开逮捕65名犯罪嫌疑人,并对32名刑事被告人进行公开宣判。(法制日报 4月27日)这次公捕公判大会很快成为网络上热议的话题,漠视和损害犯罪嫌疑人的人格问题再次引起公众的高度关注。

  
  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格的漠视表现为,一些司法机关和执法部门忽略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存在,随意加以侵害,侵害者认为并无不妥,受害者习以为常,由此形成了某种惯例。其表现形式主要有:

  
  1、对犯罪嫌疑人人身安全的漠视和损害。一些地方刑讯逼供长期存在,牢头狱霸屡禁不止,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现象时有发生,从云南的“躲猫猫”事件到江西九江看守所里男子的瘁死,这些现象表层原因是管理制度不严,背后反映的深层执法和司法理念就是部分司法机关和执法部门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的漠视,致使犯罪嫌疑人的生命健康权遭受不法侵害。

  
  2、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声誉的漠视和损害。一方面表现在,一些新闻媒体在报道时,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用语过于尖锐,“恶霸”、“恶魔”、“丧尽天良”、“泯灭人性”等字眼经常见诸报端。另一方面,类似于温州的公捕公判大会的示众,让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大庭广众之下,供千人指责,遭万人唾弃,被迫接受公开羞辱,使其名声扫地。

  
  3、对犯罪嫌疑人人格形象的漠视和损害。剃光头、穿囚衣,是很多地方给犯罪嫌疑人的“基本待遇”,即使是在新闻发布、公开审判等公众场合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是光着脑袋、身着囚衣露面。通过特定的人格形象设计,使犯罪嫌疑人明显区别于一般正常人的形象,定格于 “有罪”角色,剥夺其人格尊严,对其进行人格歧视。

  
  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漠视和损害在我国的存在,既与我国有关法制不够健全有关,又和我国的司法传统相联系,主要原因有:

  
  一是刑事精神赔偿法律欠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也就是说,对于给犯罪嫌疑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无须承担财产责任。而且上述三种责任承担方式只限于违法拘留、违法拘禁、错误拘留、错误逮捕和错误判决等情形,并不包括人格方面的歧视和侵害行为。立法上的空白,使得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损害缺乏法律上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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