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说,允许辩护律师适度参与各项侦查活动,这作为中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发展方向,应当说是不容置疑的。但是,在现行侦查体制下,侦查属于侦查机关单方面主导进行的刑事追诉活动,其主要使命是进行专门性调查活动和对嫌疑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没有独立的司法官员主持的情况下,辩护律师能否被允许参与其中,以及究竟能参与到什么程度,这都将是无法确定的问题。而在法院无法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实施有效司法审查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必担心因为拒绝律师参与侦查过程而使得相关指控证据遭到法庭的排除,因而可能会漠视律师的参与权。更何况,律师的在场参与肯定会对侦查工作产生程度不同的消极影响,所以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几乎都将正在进行的侦查活动视为特定的“国家秘密”,而拒绝向公众和媒体透露,也不允许当事人、辩护律师等获悉其中的进展情况。在这种背景下,上述这种旨在扩大律师对侦查过程的参与范围的立法建议,究竟能否被立法决策者所接受,以及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确立之后,能否得到顺利的实施,这都是难以有完满答案的问题。
四 审判前程序中的救济机制
根据前面的分析,在不建立基本的救济机制的情况下,继续扩大律师辩护权利的外延和范围,最多只能达到在书本法律上列举更多“权利条款”的效果,而不会带来律师辩护环境和辩护效果的实质性改善。按照权利救济的一般理论,诉讼程序意义上的“救济”主要有两个层面:一是“实体性救济”,也就是针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违反法律程序、剥夺律师辩护权利的行为,确立程序性制裁措施;二是“程序性救济”,亦即作为被侵权者的嫌疑人、辩护律师,针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剥夺其辩护权利的行为,获得向法院申请司法裁判的机会,从而促使法院对审判前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其中,“实体性救济”作为授权性规则中的“法律后果”要素,具有确定侵权行为之法律责任的功能。没有这一要素,任何权利在遭受侵犯之后就无法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程序性救济”作为一种诉权要素,构成所有权利赖以实现的中介和桥梁,甚至可以被视为诉诸司法机关加以裁判的诉讼权利。没有“程序性救济”,法律即便确立了“违反法律程序行为的法律后果”,这些条款也会形同具文,侵权行为不会受到自动的制裁,被侵权者更不会获得有效的救济。然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尽管对律师在审判前程序中的各项“诉讼权利”做出了列举式规定,却没有确立任何“实体性救济”条款,也没有为律师设定获得“程序性救济”的出路。这就使得几乎每一项权利条款在其被转化成为“法律规则”之时,就属于一系列“不可救济”的权利。除非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主动执行这些规则,自愿为律师的辩护活动提供便利,否则,这些权利条款几乎是无法得到实施的。我们可以结合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律师辩护权利的各项规定,对这一问题做出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