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安机关自行控制羁押场所的情况下,那种由羁押场所与侦查部门相互制衡的机制就注定无法发挥效能,而处于失灵的状态。侦查部门为了侦查破案的方便,既可以在看守所内讯问在押嫌疑人,也可以随时将嫌疑人带离看守场所,进行长时间的羁押场所外“提讯”,使得嫌疑人在较长时间里脱离看守所的控制,而被直接羁押在侦查部门指定的任何场所。不仅如此,为了最有效地对嫌疑人采取“孤立”、“瓦解”、“击溃心理防线”的预审策略,侦查人员甚至还可以以“留置”的名义对嫌疑人羁押在看守所之外的“留置场所”,或者在较长时间内故意不将嫌疑人予以“收监”。可以说,在确定预审讯问场所方面,侦查机关几乎享有任意决断的权力,而无法受到任何有效的制约。另一方面,侦查部门无论是在看守所还是在其他羁押场所,对嫌疑人的预审讯问都可以随心所欲地进行,而没有任何持续时间、讯问次数和间隔期限的限制。侦查部门可以将侦查人员分成若干个办案小组,一连数日数夜地进行不间断“突审”,剥夺嫌疑人的饮食、饮水、睡眠等基本生理需要。
在这种预审讯问场所、时间、次数不受任何法律限制的情况下,律师无论是与在押嫌疑人的会见还是“在预审讯问过程中在场”,都难以具有最基本的制度保障。试想一下,假如未来的《刑事诉讼法》真的允许律师在侦查人员询问中在场的话,那么,律师就要随着侦查部门随时变换询问场所而申请在场,并与嫌疑人一起经受这种数日数夜不间断的“突审”。这种“在场权”真的是律师所愿意行使的诉讼权利吗? 没有法律对于预审讯问场所、时间、次数和间隔期限的基本限制,律师的在场岂不就意味着与其委托人一起遭遇“强迫取证”行为吗? 由此看来,不对整个侦查预审模式做出实质性的变革,而单单强调确立律师在预审讯问过程中的“在场权”问题,根本无法达到“预防刑讯逼供”的预期目标,甚至还会给审判前的辩护带来新的更大的问题。
在2003年的司法改革大讨论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都提出了改革中国刑事羁押体制的建议。根据这些建议,目前负责对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未决羁押的看守所、拘留所应当从公安机关控制下剥离出来,使其归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相对于其他司法改革措施而言,这种改革的实施相对简单一些。因为只要拥有决策权的机构痛下决心,将整个看守所、拘留所从公安机关转交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就足以完成这种改革了。而这种对未决羁押权力的重新分配,不仅丝毫不影响对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和管理,反而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限制律师会见权等一系列问题。毕竟,这些问题的发生几乎都与公安机关直接管理看守所有着密切的关系。然而,这项由法学界、律师界率先倡议并取得司法界共识的改革建议,由于遇到相关利害关系部门的激烈反对,而最终无法获得推行。中国的侦查体制又失去了一次宝贵的改革机会。
不仅如此,高度集权化、封闭化的侦查程序不仅造成辩护律师难以参与侦查人员的预审讯问过程,而且也无法有效地参与其他侦查活动。在近期的刑事诉讼立法研究活动中,有些学者主张辩护律师应当适度地参与搜查、扣押、勘验、检查、辨认、鉴定等侦查活动,以便增强这些侦查活动的透明度,使得辩护律师有机会“监督”侦查过程,以促使侦查机关严格依法从事侦查活动,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还有的学者甚至提出了所谓“侦查公开”的理念,认为侦查活动应当允许各方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同时在场参与,并将这一点作为刑事侦查制度未来的发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