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法学界的主流意见,中国刑事审判程序中应当设立一种类似西方国家“预审法官”或“侦查法官”的司法裁判官员,使其按照令状主义的要求,对那些涉及限制嫌疑人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侦查行为进行司法授权,并负责为辩护方提供司法救济。只有进行这样的改革,律师在遇到诸如“会见难”、“阅卷难”、“调查难”之类的问题时,才可以随时向法官提出程序申请,并获得法官的及时裁决。然而,这种理论设想并没有被列入司法改革的方案设计之中,中国刑事审判前程序还没有发生这种重大构造变化的迹象。在2003年发生的司法改革研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度建议将检察机关在自行侦查案件中所享有的批准逮捕权移交给法院,以避免各界对检察机关同时行使侦查权、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致使权力过于集中的问题,产生过多的非议。然而,这一建议并没有为最高人民法院所接受。一种在中国刑事审判前程序中构建司法审查机制的历史机会被错过了。
没有司法裁判机关参与的审判前程序,注定无法为律师辩护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这是因为,辩护律师与侦查人员、公诉人所发生的任何诉讼争议,都无法被纳入司法裁判的对象,而只能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单方面作出有利于本方的决定。与此同时,整个侦查程序注定是高度封闭化和垄断化的国家追诉活动,侦查机关为收集犯罪证据,可以动用一切司法资源,并任意剥夺嫌疑人的自由,迫使其放弃一切有效的防御行动,而不得不配合侦查机关的追诉行为。这样,所谓嫌疑人的“辩护权”和“诉讼主体地位”,都将失去最基本的制度基础。不仅如此,在检察机关的公诉不受司法审查的情况下,一些不具备公诉条件的案件可能顺利进入法庭审判程序,一些被告人则可能受到无根据、无理由的刑事追诉。这也使得在审判前阶段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案件繁简分流制度,不得不面临体制上的困难。
三 侦查程序的封闭性
为推动刑事辩护制度的进一步改革,一些法学者近期提出了扩大律师权利范围的立法建议,主张确立律师在侦查人员预审讯问过程中的“在场权”,适度保障律师对于搜查、扣押、勘验、检查、辨认等侦查活动的参与。然而,也有些学者担心,在中国侦查构造尚未发生明显改革的情况下,律师辩护权的扩大只能带来进一步的困境。一些律师则对这样的改革也持反对态度,认为这种辩护权的扩大对于辩护律师执业环境的改善并无实质意义,甚至还会带来委托人方面过多要求律师提供既无实效又容易带来麻烦的法律帮助的问题。
中国现行的刑事侦查体制为上述反对者的观点提供了富有说服力的论据。在这种体制中,公安机关作为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既有权决定采取除逮捕以外的其他所有强制措施,同时又拥有控制未决羁押场所的权力。这种发生在侦查程序中的“集权”现象,使得律师难以进入未决羁押场所,也无法参与侦查机关主持的预审讯问过程。
在由公安机关直接控制看守所的制度下,看押机构作为公安机关的职能部门,看守人员作为与侦查人员同样的“公安干警”,肯定负有同样的法律责任。而对于负有维持社会治安和惩治刑事犯罪之使命的公安机关而言,有效地侦破刑事案件、防止有罪人逃脱法网,无疑是其全体成员所担负的共同责任。正因为如此,那么负责看管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人员,经常被赋予“揭挖余罪”、“发现犯罪线索”的任务。而在控制、管理在押嫌疑人的过程中,看守人员也要配合侦查部门调查破案、防止嫌疑人翻供,并排除一切可能阻止侦查顺利进行的因素。而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参与,尤其是与在押嫌疑人的会见,则一般被视为最有可能“妨碍侦查工作”的活动,也当然成为侦查部门和看守部门共同防范的对象。正因为如此,立法者在允许律师参与侦查程序的同时,又对其辩护活动作出了严密的法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