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列权利还是加强救济
——简论刑事审判前程序中的辩护问题
陈瑞华
【摘要】 审判前程序中的辩护因侦查程序的高度封闭和警察、检察官与案件结局的明显利害关系以及缺乏中立第三方的裁判机制等原因而失去存在的空间。辩护制度改革的根本出路不是增加辩护权利的外延和规模,而是确立基本的权利救济机制。
【关键词】审判前程序;侦查程序;辩护;权利救济
【全文】
一 问题:增列权利还是加强救济?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使律师可以参与刑事审判前的程序,增强了嫌疑人的防御能力,改善了这一诉讼阶段的程序构造,使得原来带有行政治罪色彩的审判前程序开始具有一定的诉讼形态。但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不久,律师在审判前程序中的辩护就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按照律师界和司法行政部门的普遍看法,律师在刑事审判前阶段存在着“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三大困难。[1]还有的律师认为除了上述三大困难之外,还有“取保难”和“维权难”两大问题。前者是指律师在为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方面遇到困难,后者则是指律师本身经常遇到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对其任意采取刑事追诉措施的问题。[2]有些律师甚至认为, 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律师阅卷权和调查取证问题的规定,较之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而言是一个严重的倒退。此外《刑法》第306条也是悬在辩护律师头上的一把“杀手锏”,调查取证问题构成了律师执业过程中的一个“法律陷阱”。[3]显然,这些“难”说明,《刑事诉讼法》授予律师的各项诉讼权利,包括会见在押嫌疑人、查阅案卷材料、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调查取证等,都程度不同地陷入了困境,变成了难以实施、无法获得救济的“权利”。
针对这些权利的这些“遭遇”,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法学者呼吁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并提出了重建律师会见制度、确立证据展示(开示)制度、扩大律师参与强制措施适用程序、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取消《刑法》第306条的立法建议。甚至在由一些法学家主持草拟的若干“刑事诉讼法学者建议稿”中,这些修改立法的建议已经被编写成法律条文,并被直接呈送国家立法决策部门,成为足以影响未来的刑事诉讼法典的“专家建议”。[4]而在法学界和律师界,还有人认为要继续扩大律师辩护权的外延和保障范围。例如,律师界普遍呼吁将律师的调查权扩展到侦查阶段;法学界几乎普遍主张确立律师的“讯问在场权”,也就是在侦查人员预审讯问嫌疑人时始终在场的权利;[5]大多数学者主张确立嫌疑人的沉默权,也就是在侦查阶段拒绝回答侦查人员讯问的权利;一部分学者还主张扩大律师参与侦查程序的范围,对于预审讯问、搜查、扣押、勘验、检查、辨认、鉴定等一系列侦查活动,都有权始终在场,并在相关侦查笔录上签字。甚至还有学者建议大规模改革强制措施制度,建立一种针对未决羁押的司法听证程序,使得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可以通过调查取证,向法官提出旨在证明嫌疑人不符合羁押条件的证据材料,并与侦查人员就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当庭辩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