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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修订草案中的若干问题及完善

  

  长远来看,客户资产获得安全保障无疑是重大利好。我们注意到监管机构、司法部门近期在这方面的一系列举措。例如,中国证监会与人民银行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转过程监控的通知》,要求各存管银行给保证金专户加注特别标识,并加强保证金专户资金划转过程的控制。2004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冻结、划扣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13]进一步明确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及其专户的独立法律地位。亡羊补牢,但愿此次《证券法》的修订能使人更清楚地认识:无论钱放在哪里,由谁托管,关键要看监管力度,要靠严格执法。


  

  修订草案第146条规定:证券公司清算时,应当首先偿付挪用的客户资产。笔者认为,为维护结算安全,保障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清算交收的优先权,有必要对该条进行修改:证券公司清算时,在完全履行已成交交易的交收义务后,应当优先偿付挪用的客户资产。这样规定既是境外证券市场的通例,又与其他条文相呼应。例如,修订草案第112条(现行《证券法》第115条)规定: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


  

  现实中券商清算遇到的另一大难题是央行再贷款的偿付顺序,修订草案对此也没有涉及,可能要留待金融机构破产清算法规出台时解决了。我们认为,在制定具体规则时有必要考虑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纯粹出于清算目的的再贷款,可以视作一般债权偿付;对于着眼于重整而提供的再贷款(即使最终重整失败,例如南方证券),应参考国外有关重整新融资的待遇,赋予一定的优先权。利用央行再贷款填堵保证金窟窿,是政府维护稳定、保护股民利益的负责表现,但公帑被无原则、无程序、无效益地使用,则是我们不希望看到的。


  

  在历史的河流中,个人的意愿和感情往往微不足道。但这一现实不应阻止我们思考:如何在构建和谐社会时,实现证券市场的制度建设与规则约束。律心优于律行,否则我们面对的就将永远是违法者与立、执法者之间的智力竞赛。证券法律的完善与适用,需要更多人的关注和参与。


【作者简介】
郭雳,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金融法、国际经济法、商法。
【注释】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页。
郭雳:《美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郭雳:《美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4~107页。
现行《公司法》第164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审批公司债券的发行,而《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92条将其修改为: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公司的发行。值得注意的还有,此处“审批”一词与前述《证券法》修订草案第12条中所规定的“核准”存在龃龉。
Katharina Pistor&Chenggang Xu, Governing Stockmarkets in Transition Economies Lessons from China,The Center for Law and Economic Studies,Columbia Law School ,Working Paper No.262,Nov.2004. This paper suggests that administrative governance can substitute for formal legal governance and the quota system was used to punish regions and responsible officials when companies from their regions failed.
证监市场字5号,2001年6月7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4号,2001年12月12日,第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2号发布,1993年4月22日。
1993年8月15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9月2日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发布。
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7号,1999年6月2日,第61条;事实上,其第六章“罚则”全部采用了此立法技术。
例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43条、第44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公发11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239号,2004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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