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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修订草案中的若干问题及完善

  

  顺带指出,《证券法》第三章第四节名为“禁止的交易行为”,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行为当属此类无疑。现行《证券法》第76条规定:“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列入本节也无异议。然而,修改草案第74条已将其修改为: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将此授权类或限制类的条文继续放在禁止类章节之下,结构上并不合理。此外,修改草案第72条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出于强化证券交易实名制的考虑,此条中的“法人”似有必要扩大为“投资者”。修改草案第73条沿袭了现行《证券法》第75条的表述:在证券交易中,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挪用公款”原是刑法中的概念,此种行为似也不必在证券法中规范。


  

  五、关于客户资产保护与清算偿付顺序


  

  现行《证券法》第132条规定: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附则第212条规定:本法关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规定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修订草案第127条对上述规定进行了扩充: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证券账户名下的债券、基金、股票等证券资产归入其自有财产。严禁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证券账户名下的债券、基金、股票等证券资产。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证券账户名下的债券、基金、股票等证券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不得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证券账户名下的债券、基金、股票等证券资产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同时,现附则第212条则被删除。


  

  一方面,对客户资产的保护在修订草案中得到加强,保护范围由目前的交易结算资金扩展到债券、基金、股票等证券资产,同时商业银行的托管机构地位获得确认和细化,券商独立存管模式最终不敌银行第三方存管模式。不过,规定之间的呼应尚难说妥帖。例如修订草案第102条所增的第二款仍强调:证券公司应当与投资者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对投资者账户中的证券和资金负有保管义务。


  

  另一方面,对照条文不难发现,对客户“保证金”的大肆侵占原本发生在现行《证券法》“严禁”之下。证券公司最终为自己的疯狂付出代价,除了应有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意味着其日后经营空间更加逼仄:作为金融机构不再和钱打交道,融资及与银行等谈判时地位进一步弱化,失去占经纪业务收入20-30%利差收入。对市场而言,投资者买卖股票的效率会受到银行划付系统速度的影响,而且转移托管人之前必须对不规范的账户进行清理,可能诱发股市短期向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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