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我国立法者将面对两种选择:(一)将“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归入“知情人”的一类,类似台湾地区的作法,在后者定义中增加一款:“从前款所列之人获悉信息者”,这样规定的后果是将他们一体对待,不加区别。可能带来的问题一是与现行刑法有关条文的衔接,二是可能产生直接或间接获悉的解释分歧,相比美国,如果我国规定限定于直接,则可能漏掉一些人;如果包括间接,则可能将一些在国外被排除的人包括进来,需要增加例外规定,但目前其内涵和外延还难以确定。(二)保留现在分立格局,具体差异随后由中国证监会或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可能的问题是前述理解上的歧义和争论将在一段时间内继续。
这一问题突出反映了我国在法律移植过程中所面临的困境。一方面,英美法缺乏成文的定论,且在不断发展变化。另一方面,大陆法又有不同的做法。同时,我们认为,我国立法者在做出取舍时,应立足我国实际,检讨以往对内幕交易追究的历史,特别是注意考察追究“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的现实可行性。如果数据显示,基于成本或其他考虑,监管机构或原告基本上不会或不愿追究到“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则区分的实际意义就比较有限,法律规制的重点仍应更多地放在以内部人为主的“知情人”。
法律责任方面,修订草案第194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上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笔者建议,对此条款作两处修改。其一,修订草案第66条第(五)项列举的“知情人”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因此从重处罚的对象也应包括“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其二,倘若依上述规定执行,则可能出现以下不合理的情形:有少量违法所得的(如一千元),所受罚款较轻;没有违法所得的,处罚反而较重。我们认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的相关条文表述更为妥当,可以避免该情形的发生,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万元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10]《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也采用了实质相同的处罚技术:违法所得×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万元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11]需要注意,这里指出的问题是修订草案第十一章“法律责任”部分中普遍存在的,有必要进行全面的梳理和调整。
四、关于短线交易与操纵市场
与规制内幕交易有一定关联的是公司行使短线交易利益归入权,修订草案第43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相较现行《证券法》42条仅适用于“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短线交易利益归入的约束对象范围有了大的扩张。同时,修订草案细化了当公司董事会不执行利益归入时股东可采取的行动,即“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可以公司名义行使前款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