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内幕交易
修订草案第65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第68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之前,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同时,第66条具体界定了“知情人”的范围,第193条则规定了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从事被禁止活动的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对第65条、68条中所称“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的界定和规范需要进一步考虑。其一,回顾我国关于内幕交易的历史,在这一问题上态度是相当模糊和游离的。现行《证券法》第70条的表述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刑法》第180条内幕交易罪的主体表述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2条规定为“内幕人员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8]《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内幕交易包括“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9]可见,对于非知情人,是否应对其取得内幕信息的手段或途径加以限定,如何限定,在认识上并不统一。修订草案的表述意味着内幕交易规制范围的扩张。
其二,综观海外立法,与“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大致对应的概念是二级知情人或受密人(Secondary Insideror Tippee),即从一级知情人(即我国规定的知情人)处获知内幕信息的人。但是,各国家和地区对其界定却不尽一致。我国台湾地区对这类人似乎不做进一步的限定,而欧盟法律则要求认定受密人至少应具备两个要件:(1)受密人充分知道与内幕消息有关的事实。如果仅仅知道或道听途说地了解到一部分情况,而不熟悉内幕信息真相的人不应视为受密人;(2)受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内幕信息是直接或间接地来源于一级知情人。美国法律更为复杂,例如有判例指出,在受密人承担责任前,原告必须证明以下两点:(1)知情人为了个人利益,将内幕信息泄露给第三人;(2)受密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他所获悉的信息是内幕信息,而且知情人是为了个人利益(违反了信托义务)将信息告诉他。此外,美国还进一步区分间接受密者,不同法院对于多层次受密关系下的责任有不同的判决。
其三,从第65条、68条的立意来看,似乎应就“知情人”与“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区别对待,但条文本身又体现不出明显区别。大致而言,加以区别的思路可能有两个走向:(一)限制行为的范围。例如德国、意大利证券法禁止“知情人”(1)利用内幕信息交易;(2)泄露内幕信息;(3)建议他人利用内幕信息交易。对于“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则仅禁止利用内幕信息交易,对泄露和建议没有限制。该规定的目的在于加快信息的自由流动,促使不公开的信息迅速转变为公开的信息。但是,我国同美国等类似,一向对上述行为全面禁止。(二)承担责任以及举证责任分担。如其二所述,在国外并不是所有“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的交易、泄露或建议行为都会承担责任。理论上,似乎可以采用如下区分:对“知情人”实行过错推定,即由其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主观过错;对“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则实行普通过错归责,由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国外成文法中却少见这样的明确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