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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必要性之法理探析

  
  最后有必要强调的是,现代市场经济阶段对宏观调控权实行法律控制,是完全能够做到的——因为法律是宏观调控权来源的制度渠道,它对宏观调控权的异化也具有天然的抑制功能,更何况“权力和法律都是强力的象征,法律对权力资源实行调控是强强碰撞和强力之间的抑制和平衡”[12](P175)。当然,在现代市场经济阶段,法律虽然可以胜任控制宏观调控权的角色,但这种角色的作用并不是没有限度的。因为“权力的本性决定了它永远是一种需要驯服的力量”,所以,在现代市场经济阶段,我们的任务不应当是徒劳地去做什么“把宏观调控权驯服为俯首帖耳的羔羊”的事情,而是要努力在可能的限度之内,使宏观调控权这一新型国家经济权力受到法律的有效控制。

【作者简介】
张辉,男,1972年出生,湖南长沙人,中南大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注释】基金项目:湖南省社科基金项目《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研究》(项目编号:06ZC122)、湖南省社科成果评委会立项课题《我国宏观调控权运行的法律控制体系研究》(项目编号: 0604003A)阶段性成果。

制定了法律并要求社会主体遵行,仅仅实现了法制,并未实现法治。 关于法制与法治的的区别,参见郭道晖:《法理学精义》,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40页;张辉:《中国法理学的转型与重构》,《求索》2008年第5期。
本文所称的社会主体,在宏观调控关系中,亦即相对于调控主体而言的被调控主体。
有学者曾经提出,经济法的功能其实是对利益和权利的一种再分配,经济法是利益资源和权利的一种再分配法。(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4版,第136页)本人认为,经济法的核心范畴,是国家经济调节权。因此,国家经济调节权也可谓之为一种利益资源和权利的再分配权。而宏观调控权作为国家经济调节权的三种具体权力形态之一,当然也属于一种利益资源和权利的的再分配权(社会经济利益的再分配权)。(参见张辉:《论经济法的核心范畴:国家经济调节权》,《财经理论与实践》2007年第4期)
从词义上来说,“控制”的“控”,具有“驾驭、支配”的意思;而“限制”的“限”,具有“阻隔、限定”的意思。(参见《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第703页)
在现代市场经济阶段,除宏观调控权之外,其它两种国家经济调节权,即市场强行干预规制权、国家参与直接投资经营权,也能够在决定性的意义上影响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以及社会经济利益的最终分配格局。(参见张辉:《论经济法的核心范畴:国家经济调节权》,《财经理论与实践》2007年第4期)
英国法学家哈特使用过“私权力”这一概念,他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曾指出:“法即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第一类规则设定义务,第二类规则授予权力,公权力或私权力”。(参见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1页以下)我国也有学者指出:“民众个人权利的实现也需要力的作用,没有力的实际作用,权利只是一种可能性。为实现民众个人之私权利,需要的一般为民众个人之私力;该私力如遇障碍,则可以公共机关公力予以救济”。 (参见漆多俊:《论权力》,《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此外,法律上所谓“行为能力”的概念,实际上所指的就是一种经过法律确认的,行为主体通过行使其私权力进行利益分配以获取一定利益的能力。
在自由市场经济阶段,社会主体的这种“私权力”来源于民法,具有形式合法性和实质合法性,并且社会主体通过行使这一权力所获取的“终局性”的经济利益,也主要受到民法的保障。
在现代市场经济阶段,包括宏观调控权在内的国家经济调节权来源的制度渠道是经济法;而包括宏观调控权在内的国家经济调节权,对社会主体所获取的合法的经济利益进行再分配所形成的社会经济利益最终分配格局,也主要受到经济法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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