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笔者认为,研究上述第三个侧面的代表性人物哈贝马斯提出的沟通理性和交往行为理论也许是一个可取的方法。
首先,在“价值多元化”和“绝对真理”式微的背景下,为了建构一种阐释现实的理论框架,应用“沟通理性”代替“实践理性”作为重构法律理论的哲学基础[18]。把这一命题放在中国语境下,即我们既有东方传统的伦理道德,又有西方传来的民主法治,这其间诸多的内涵与外延彼此交织,更形成不同中国人对当下人世生活多种多样的不同认识,形成价值多元的现实场景,故而有本文第一部分事例中人们所持的对问题截然相反的观点,何为“绝对真理”已完全成为见仁见智的问题。故对于旧活法中什么应扬弃,新观念中什么可汲取,从而成为新活法的一部分,便只能首先通过交往和沟通来达成共识,然后反映到法律和法意中,才能得以实践。
其次,法律、法意本身需要合法化。哈贝马斯认为,“合法性的意思是说,同一种政治制度联系在一起的被承认是正确的和合理的要求对自身会有很好的论证。合法的制度应该得到承认。合法性就是承认一种政治制度的尊严性……”[19]在认识论的框架内,该承认或依赖经验或依赖理性:依赖经验者,法律是对某种自然的成熟的活法之回应,从而慰贴人心,安放事实,得到绝大多数人的遵守并因之规制或诞生出一个运行有序的世界;依赖理性者,法律是对经总结得出的某种社会发展客观规律的回应,同时社会借由其他途径[20]建立起人们对理性的信赖或崇拜,从而引领大众遵守法律,并依靠一定的强制力使少数人亦得以遵守,然后推动社会向前发展。但在中国,上述二维彼此交杂,既没有完全的新活法的经验,也不存在对理性的绝对信仰,故对法律或法意合法性的建构必须转换范式,转向方法论层面,依靠沟通。
沟通的合法化是一种社会建构,在这里所有公民都应该以平等的地位参与到沟通过程中,这种合法化的获得是以承认形式要素与实质要素是互为条件的联合体为前提[21]。故笔者理解,沟通本身是一个形式的要素,“提供合法化讨论一个沟通的空间,不仅要消极地提供这样一个空间以使讨论得以进行,而且要积极地为讨论创造可能条件,鼓励基于正确和丰富信息的更广泛的参与。”[22]同时,沟通达成的共识则是一个实质的要素。进而,沟通的形式本身将构成一种人世生活经验,沟通内容达成的共识则更接近于理性能达致的所谓真理,两者互为条件,联合一体,赋予沟通下的法律及法意以更充分的合法性。
再次,“法律在本质上也是基于沟通:立法者与国民间的沟通,法庭与诉讼当事人间的沟通,立法者与法官间的沟通,契约双方的沟通,审讯时的沟通。更重要的是,这种沟通现在被认为是法律合法化的来源:法律人之间的理性对话是‘正确’地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最终保证。”[23]因而,沟通理性将不仅贯穿于立法的过程,亦指导法律的执行,法的合法性将由一个动态的全景式的沟通过程来体现和保证。
最后,“法律规则以及作为法律规则集合的法律体系都不是绝对封闭的,而是运行闭合与认知开放的统一,这种开放体现在规则发出者与规则接受者、法律体系与社会等之间的不断沟通与交流中,正是这种不断的沟通与交流使得法律规则和法律体系在保持稳定、法律在保持自治的同时适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24]”。笔者对此的认识是,法律在一般情况下是保守的,是安放、回应过往人世生活中的事实,并确保一定程度的稳定性以带给民众以较为确定的可预测性。但今日世界已发展成一个高度全球化、信息化的世界,“变”和“发展”是时代的主题,故法律的稳定性与保守性亦再不能循着固有的节奏,而必须加速回应社会变动不居的事实。对于中国,其既要适应全球化的挑战,跟上世界的速度,又要完成自身的社会转型,故整个社会之变化将更快,“经验——理性”之二维的认识论框架已完全不能简单地赋予中国法律之合法性,必须借由开放的沟通形式,迅速地达成全民之共识,从而把法律的稳定性建立在沟通一致后,法意亦同时适应社会发展的基础之上,是为法的稳定和发展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