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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律中的希腊哲学

  

  惯常归于自然法的原则包括:以血亲原则取代宗亲原则,强调契约中的意图与诚信,提高妇女地位,改善奴隶境遇,等等。然而希腊哲学之影响于罗马法律学,主要并不表现在那些可以计数的原则和规则的数量上面,而在于自然法学说对于罗马人心智的一种极深刻的作用。梅因说:“从整体上讲,罗马人在法律改进方面,当受到‘自然法’理论的刺激时,就发生了惊人迅速的进步。单纯化和概括化的观念,是常常和‘自然’这个概念联系着的;因此单纯匀称和通晓易懂就被认为是一个好的法律制度的特点,过去对于复杂语言、繁缛仪式和不必要困难的好尚,便完全消除。”(《古代法》第三章)单纯化、概括化和匀称一类基本观念,正是早期希腊自然哲学所具有,而为斯多葛派哲学承继的东西。在改造一种为大量繁琐仪式和程序包裹起来的法律制度,使之合理化、普遍化的时候,再没有什么比这类观念更重要的了。此外,我们还应该指出一点,那就是自然法观念的引进,不但为罗马法的技术改造提供了一种合法的依据,而且是将一种新的道德精神,注入到罗马法律学之中,从而为全部的罗马法律制度,重新奠定了道德基础。在开始的很长一段时间里面,“自然法”实际被等同于“万民法”。裁判官的任务,即不但是在当时各民族的法律制度里面去发掘共同的要素,而且是通过“告示”的形式,努力地恢复一种业已逝去的更完美的法律。“万民法”因此而获得一种全新的意义。这时,思想上的革命便完成了。


  

  萨拜因在谈到自然法时说,自然法的概念使人们对风俗习惯进行有见识的批判;特别是在乌尔比安努斯把“自然法”与“万民法”严格地区分开来以后,它可能还意味着一种对法律更为深入的伦理批判。(《政治学说史》第九、十章)对于这种说法,我们须要做一种比较保守的理解。根据自然法,人类生而自由、平等,奴隶制度虽然普遍,仍然只是“万民法”上的制度。这种思想确实很伟大。但是如果只从近代的意义上去理解它,则我们必错无疑。梅因曾以“人类一律平等”的命题为例来为他的历史主义作示范。他说,安托宁时代的法学家主张“每个人自然是平等的”,这只是在述说一个严格的法律公理,它意味着在假设的“自然法”之下,和在现行法接近于“自然法”的限度内,“市民法”所支持的各阶级人们之间的武断区分在法律上不存在。“是平等”云云,纯然是对于客观事实的描述,并不包含何种“应然”的暗示。罗马法学家确实把“自然法”想象成一个完美的法律范型,但他们并不打算用它一举取代所有现行的制度。自然法固然是现存法律的基础,然而其职能,乃是补救性的而非革命性的或无政府状态的。(《古代法》第四章)这即是古代的“自然法”与近代所谓“古典自然法”之间的显著不同。罗马法学家是稳健的务实者,却不是激进的革命家。这一点,我们总要牢记在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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