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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异议登记的注销

  

  对此同样需要强调的是,对于主动撤诉之后能否再行起诉,学理上虽然存在争议,但现行法律也并未排除主动撤诉或者撤回仲裁申请之后申请人另行起诉、上诉或者申请仲裁的可能,因此,一方面,即便申请人主动撤诉或者撤回仲裁申请,也应当待法定期间届满后,方可注销异议登记;另一方面,在收到注销申请及主动撤诉或者撤回仲裁申请的证明材料之后,登记机构应当通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了解其是否另行起诉或者申请仲裁。如果其在法定期间届满之前,能够举证证明其另行起诉、申请仲裁,则登记机构应当驳回登记簿记载权利人注销异议登记的申请。


  

  第四,申请人没有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而登记机构没有及时依职权注销异议登记。《办法》第79条虽然没有规定这一情形,但此时异议登记已经依法失效。如果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此时提出注销申请,则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注销。值得注意的是,一方面,严格地讲,登记机构没有依职权注销异议登记已属不当,其没有理由再要求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就申请人没有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进行举证。另一方面,实践中,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举证证明申请人没有起诉或者申请仲裁往往是十分困难的。在此情况下,登记机构不应再要求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就此项事实举证;或者从审慎角度出发,登记机构也可以要求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就其已经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举证。


  

  还需要讨论的是,如果异议登记之后,申请人又申请了更正登记并被驳回,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能否申请注销异议登记?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下,权利争议状态并未最终解决,故而不能允许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作者简介】
尹飞,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常鹏翱:《物权法典型判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60页。
王富博:《不动产登记瑕疵的法律救济——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有关规定》,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2期。
崔建远:《我国物权立法难点问题研究》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2-423页。
参见尹飞、李倩:《异议登记申请四论》,载《中国房地产》2008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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