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登记的申请人申请注销异议登记时,因该异议登记系其申请,其主张注销本身就意味着放弃了异议,故而,其只需要提交登记申请书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即可,而无需证明下述事实。
(二)予以注销的情形
依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前提,在于异议登记已经没有必要存续或者已经依法失效。这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是《办法》第79条规定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提出的请求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驳回”。这里所言的驳回,在理解上应当限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决驳回异议登记申请人诉讼请求的情形,如果只是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上诉期未满的情况下,显然不能注销异议登记。这种情况下,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作出了终局裁决,认定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真正的权利人,因此,异议登记应没有必要存续。
二是《办法》第79条规定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提出的请求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情形。法院、仲裁机构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受理,在法律效果上就相对于没有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此种情况下,如果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申请人没有另行起诉或者申请仲裁,则应当视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15日法定期限届满,异议登记应当依法失效。但考虑到登记机构可能无法及时了解到法院、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情形,故而有必要依申请办理异议登记。对此需要强调的是,现行法律并未排除在法院、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之后申请人另行起诉、上诉或者申请仲裁的可能,因此,一方面,即便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或者仲裁请求被不予受理,也应当待法定期间届满后,方可注销异议登记;另一方面,在收到注销申请及“异议登记申请人提出的请求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证明材料之后,登记机构应当通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了解其是否就不予受理的裁定上诉或者另行起诉、申请仲裁。如果其在法定期间届满之前,能够举证证明其已经上诉或者另行起诉、申请仲裁,则登记机构应当驳回登记簿记载权利人注销异议登记的申请。
第三,申请人主动撤诉或者撤回仲裁申请且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没有再申请诉讼或者仲裁。从法理上看,这种情况应当视为申请人没有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申请诉讼或者仲裁,故而异议登记已经失效。但考虑到登记机构可能无法及时了解到申请人主动撤诉或者撤回仲裁申请的情形,故而有必要依申请办理异议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