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依职权注销异议登记并不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如我们所指出的,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法理来看,同一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反复申请异议登记未尝不可。[4]在登记机构依职权注销异议登记之后,如果申请人认为其确系真正的权利人,只是因为证据搜集不易或者其他原因而没有及时起诉或者申请仲裁,其不妨再次申请异议登记。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于异议登记的注销,应当结合《物权法》和《办法》的规定区分两种情况处理:
一是在申请之前,申请人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但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申请人可以凭已经起诉或申请仲裁的证明文件,请求续展异议登记;如其没有提出请求,则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物权法》第19条的规定,依职权注销该异议登记,并通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此种做法,虽然《办法》第79条并未明确规定,但该条也没有明确禁止这种做法;鉴于《物权法》第19条已经作出了规定,因此,登记机构如此处理,并不违反法律。实践中,为审慎起见,登记机构不妨在受理异议登记的同时,告知其及时申请续展;在通知申请人异议登记被依职权注销的同时,告知其有权另行申请异议登记。
二是《办法》第79条规定的依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办法》第79条的适用范围,应当严格界定,即在法定期限届满而登记机构未依职权办理注销登记,或者申请人续展异议登记之后,当事人才可以依据该条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三、依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一)申请人
注销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可以是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因为异议登记限制了对其房屋权利处分,注销异议登记就意味着解除了其房屋权利上的负担。申请人也可以是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异议登记系其申请,当然也可以由其申请注销。而且,因为异议登记不当造成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损害的情况下,申请人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也有动力及时申请注销异议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