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基于异议登记作为临时性救济措施的性质,在审查异议登记时,登记机构必须高效迅捷地作出决定。故而,《办法》77条省略了异议登记中的审核程序,只要材料齐全、形式合格,登记申请书中指明被提出权利异议的房屋且明确了异议事项,登记机构即可办理异议登记;而无需再行审核申请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是否一致等问题。而第23条更是将异议登记的时限限制为1个工作日内。这就意味着,只要申请人提供了一定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登记簿存在错误,登记机构就应当予以受理并载入登记簿。这种做法,在尽力维护异议登记申请人(可能的真正权利人)利益的同时,对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显然是不利的。因为这就可能使相对人因异议登记的存在而不愿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进行交易,按照《办法》第78条,即便相对人愿意进行交易,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也无法申请处分登记。因此,《物权法》规定异议登记,实际上是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登记簿记载权利人的利益以维护可能的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但同时,从利益平衡的角度上讲,《物权法》也通过该期限的规定,来限制异议登记的申请人,促使其尽快起诉,及时确认权利。
此外,异议登记的审查材料的简略性和登记机构审查的快捷性,也为第三人滥用异议登记提供了空间。故而,为了避免第三人滥用异议登记,也有必要对异议登记进行限制,这最终体现为:一方面,《物权法》第19条明确规定“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其对异议登记的期限也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如前所述,《物权法》规定该期间的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请求确认物权,解决物权的归属或内容方面的争议。因此,后一种观点更加符合《物权法》的本意,如果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即便异议登记尚未从登记簿上注销,也应当自动失效,不能发生阻却登记公信力的效力。但是,如果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起诉,异议登记自然继续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