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1日即将生效的《
食品安全法》第
五十五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是迄今为止对明星代言作出规定的第一部法律,该法一时也成为了社会公众“依法”追究明星责任的上方宝剑。事实上,《
食品安全法》第
二条明确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即:食品及与食品相关的产品的生产和经营及标准,其他产品的生产经营不在其调整范围之内。因此,全面准确地分析明星代言的法律责任还要从更高位阶的法律和其他法律中寻求依据,《
民法通则》、《
广告法》通常是社会公众必选的法律。但《
民法通则》、《
广告法》都能适用于明星代言行为吗?都能据此要求明星承担法律责任吗?切不可经验用事,更不可感性、随意地下肯定结论,应当严格依据《
民法通则》、《
广告法》的相关规定,理性、严肃地分析明星代言的法律责任到底应该如何?
1、依据《
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明星代言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
食品安全法》第
五十五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