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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股权转让后瑕疵出资人对公司补足出资责任问题研究

  
  (五)我们认为由瑕疵股东的出资人来补足公司的出资符合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从刑法规定可知,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虚假出资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应当由公司发起人、股东承担虚假出资罪的刑事责任。而根据刑事责任具有不可转移的专属性我们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因未依法依约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而将瑕疵股权转让的,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以及对公司补足出资的法定责任均不得随之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从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对于追究发起人补足出资的民事责任,是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既包含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届满而股东未足额出资但公司已经破产的情形;又包含出资期限未届满但是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而且该条规定明确的指出了是应当由瑕疵出资人来承担补足出资的民事责任。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瑕疵出资人的补足出资责任的规定,一方面是根据责任自负的原则,认为发起人的瑕疵出资义务不得随便转移;另一方面也是基于对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保护。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2月向全社会公布《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中第28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转让股权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9条、第10条的规定请求转让人补足出资或者在出资不足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虽未生效,但至少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应当由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并且该责任并不因瑕疵股权的转让而转让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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