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责任自负原则我们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应该对公司承担相应的足额缴纳出资的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对未足额出资部分承担法定的补足出资责任的理论依据在于该类股东作为公司发起人的特殊地位。而从“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继受股份的新股东则未亲身参与公司的设立过程,因而对于瑕疵股东瑕疵出资行为的真实性与充分性不负任何监督义务,更无责可咎;同时,股东(发起人)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向公司承担足额、按期及时缴纳出资的义务,该法定义务并不因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而免除。[3]故瑕疵出资人虽然转让了其瑕疵股权,但是其作为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仍应向公司承担足额、按期及时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若由瑕疵股权的受让人承担该部分出资的补足义务,一方面不符合责任自负的原则,另一方面对于瑕疵股权的受让人也是极不公平的。即使受让人知晓或有过错,这也仅是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关系,依法应由出让人承担责任后再由出让人和受让人另寻途径解决两者之间的争议。
(四)由瑕疵出资的股东承担对公司的补足出资责任符合
公司法立法本意,有利于防止转让方恶意将股权转让,保护侵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为了预防出资行为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维护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现行《
公司法》对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设定了责任追究机制。股东因实施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对公司的责任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
公司法》第
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
公司法》第
31条规定:“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公司的补缴责任是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有助于确保公司人格的健全。而出资瑕疵必然导致股权的瑕疵, 即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或出资不足,导致该股权存在瑕疵, 如果允许出资人因转让股权而免除该瑕疵出资责任, 则无异于给瑕疵出资的股东打开了“金蝉脱壳”的方便之门, 纵容和鼓励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 这显然有违立法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和诚信原则的本意,所以从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考虑,应当由出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